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43号 原告霍某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孙翠丽,女,47岁。系霍某某之母。 原告孙翠丽,女,47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英豪,男,40岁。 被告平顶山市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保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某、孙翠丽与被告高英豪、平顶山市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孙翠丽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被告高英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和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某、孙翠丽诉称,2014年8月3日1时许高英豪驾驶豫D82096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东大街黄土坑市场路段时,与霍某某驾驶的豫DFD25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霍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肇事车辆豫D82096号重型货车系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霍某某在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霍某某、孙翠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903元。 被告高英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高英豪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是因孙翠丽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使用导致的,孙翠丽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余下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如有不足,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审理查明,豫D82096号重型货车是高英豪出资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该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运输公司,由其弟高英旭与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合同书,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24时止。豫DFD25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孙翠丽。孙翠丽与霍某某系母子关系。2014年8月3日1时许霍某某驾驶的豫DFD25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东大街黄土坑市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上道路行驶的高英豪驾驶的豫D820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霍某某受伤,被送往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共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807.28元。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豫DFD252号小型轿车的施救费2000元。豫DFD252号小型轿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59357.00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5120.0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64477.00元,价格鉴定费2200元。对该评估鉴定保险公司不服,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英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霍某某、孙翠丽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3807.28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天=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6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5、车辆评估费2200元;6、车辆损失费64477元;7、车辆施救费2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72923.28元。 上述事实,有霍某某、孙翠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英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霍某某受伤、孙翠丽的车辆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8209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霍某某、孙翠丽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霍某某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3807.28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2天=1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4、住院期间营养费10元/天×2天=20元,5、交通费200元,共计4246.28元。孙翠丽的车辆损失:1、车辆损失费64477元;2、车辆评估费2200元;3、车辆施救费2000元,共计68677元。上述合计72923.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霍某某、孙翠丽起诉7290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霍某某、孙翠丽7290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