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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风云与冯秋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门风云,女,1963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秋阳,男,1962年8月7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27号
原告门风云,女,1963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秋阳,男,1962年8月7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明文,公司员工。
原告门风云与被告冯秋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风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冯秋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风云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冯秋阳驾驶豫DED8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郏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门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致门风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门风云被送至医院治疗。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冯秋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门风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门风云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经查,豫DED86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冯秋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间的情况下按照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冯秋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所有人是冯秋阳,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36000元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0时30分,冯秋阳驾驶豫DED8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郏景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门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致门风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冯秋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门风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门风云受伤后2013年11月1日入住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急性闭合性左尺桡骨粉碎骨折。2、急性闭合性左第2.3掌骨基底部粉碎骨折并第2-5掌骨脱位;3、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休息3月,2、对症用药,3、功能锻炼,4、定期1月复查1次。诊断证明显示:二次手术及住院费用5000元。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75天。同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4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2014年3月7日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2014年4月19日出院,住院43天。以上住院共计130天。2014年3月1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450.39元。以上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0389.04元。2014年9月15日门风云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双方认可冯秋阳支付34410.7元,其他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360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34410.7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ED8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DH201241010204002982,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2、门风云事故前在郏县鑫兴玻璃批发店从事炊事员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务工单位出具有证明,但未提供工资表。3、诉讼中保险公司对门风云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3、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门风云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居住社区证明、务工单位郏县鑫兴玻璃批发店出具的证明、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病案资料、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冯秋阳的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冯秋阳驾驶的豫DED86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门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擦,致门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冯秋阳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门风云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秋阳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冯秋阳驾驶的豫DED86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冯秋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豫DED865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承担。门风云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40389.04元(有票据),②伙食补助费3900元(30元/天×130天),③营养费1300元(10元/天×130天),④护理费10343元(130天×29041元/年÷365天),⑤误工费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门风云事故前做炊事员工作,务工单位出具有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为25301.47元(318天×29041元/年÷365天),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加盖有居住辖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印章证明,符合有关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98551元(22398.03元/年×20×22%),⑦鉴定费600元,⑧交通费2000元因票据不属正规票据考虑实际发生适当支持1500元为宜,⑨二次手术费5000元医院出具有证明,本院应予支持。⑩精神抚慰金请求15000元,支持120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198884.51元有合法依据。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门风云122000元。多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冯秋阳应负担(198884.51元-122000元)×60%=46130.7元扣除冯秋阳垫付款34410.7元,冯秋阳还应赔偿门风云11720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对门风云的伤残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门风云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冯秋阳支付给门风云11720元。
二、驳回原告门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门风云负担50元。被告冯秋阳负担89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笑月
审 判 员  刘素平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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