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金初字第17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王至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国兴,男,1963年9月13日生。 被告段好,女,1965年12月10日生。 被告郭少庆,男,1975年11月2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国兴、段好、郭少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邢国兴、段好、郭少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15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