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金初字第67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王至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营,男,1951年1月21日生。 被告李改娃,女,1953年3月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付营、李改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王付营、李改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王雪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