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274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付刚,男,48岁。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付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22日,信用社与王付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付刚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为二年。郭会云、谢小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款。请求:1、判令王付刚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郭会云、谢小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王付刚、郭会云、谢小英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付刚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信用社与王付刚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付刚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为二年,即2012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郭会云、谢小英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付刚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利息4051.5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利息3973.8元。现王付刚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诉讼中经信用社申请对王付刚账号为00000027045851276011的信用社存款在4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信用社撤回对郭会云、谢小英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付刚由郭会云、谢小英担保借信用社现金3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及罚息,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佐证,借款到期后王付刚仅支付了利息,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信用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信用社撤回对郭会云、谢小英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从最后一次还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担保费400元,由王付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