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金初字第68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王至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帅杰,男,汉族,1990年06月24日生。 被告严培珍,女,汉族,1975年02月21日生。 被告周序占,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帅杰、严培珍、周序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帅杰、严培珍、周序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00元,共计47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