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石某某与彭某某于199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石甲。由于石某某与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四年前彭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曾回家探望石某某和孩子,未尽到为人媳、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2013年1月份石某某曾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于2013年3月1日撤诉。撤诉后石某某与彭某某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石某某与彭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令石某某与彭某某离婚;2、婚生女石甲抚养权由法院依法认定,由另一方承担相应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彭某某于1997年元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石甲。石甲现跟随石某某生活。2009年10月石某某与彭某某吵架后,彭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月石某某曾向郏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彭某某离婚,后于2013年3月1日撤诉。 另查明,郏县长桥镇豆堂村民委员会及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证明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上身份证号为XXXX的人与其现在使用的身份证号为XXXX的人系同一人;彭某某结婚证上身份证号为XXXX的人与其现在使用的身份证号为XXXX的人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郏县长桥镇豆堂村民委员会及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3年3月20日本院准予石某某撤诉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某某与彭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尹石某某与彭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5年,且2013年1月石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彭某某离婚,现石某某撤诉后再次起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石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彭某某下落不明,且石某某与彭某某分居后双方婚生之女石甲跟随石某某生活,故石甲应由石某某抚养为宜。因石某某明确表示石甲的抚养费由石某某本人自理,系其自愿,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彭某某缺席,且石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石某某与彭某某离婚; 二、尹石某某与彭某某婚生之女石甲由石某某抚养,抚养费由石某某自理。 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卫真 审 判 员 朱彦军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国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