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石某某,女,1974年2月13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1972年7月16日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石某某与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史某甲、次子史某乙。由于婚前对史某某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史某某脾气暴躁,无故对石某某殴打,对家庭不管不问,现已分居四年之久。2012年2月石某某起诉与史某某离婚,后石某某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离婚;2、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依法判决;3、共同财产归史某某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史某某承担。 被告史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史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10日生育长子史某甲、2006年12月4日生育次子史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2月石某某起诉与史某某离婚,经劝说撤诉后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现石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史某某离婚。 庭审中,石某某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诉讼中,通过询问史某某母亲刘笼,证实史某某于2010年与石某某外出到苏州打工,现去向不详,无法联系。石某某与史某某所生长子史某甲、次子史某乙现跟随刘笼生活。 上述事实,有石某某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2012)郏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郏县薛店镇临河村委会证明、本院对史某某之母刘笼的询问笔录、史某甲、史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石某某与史某某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2012年石某某起诉与史某某离婚,经劝说撤诉后,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导致石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石某某请求与史某某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史某甲、史某乙抚养问题,因史某某去向不详,无法对其儿子史某甲、史某乙尽抚养义务,故应由石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史某某未到庭,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石某某与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史某甲、史某乙由石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王付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