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梁民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梁民强,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系该公司员工。 原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梁民强,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民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民强诉称,2014年9月26日,梁方源驾驶豫DUE92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经一路工商银行门口左转弯时与买福晓驾驶的豫DBT0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BT028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梁方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买福晓无责任。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豫DUE928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梁民强已经赔偿给受害人2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梁民强因交通事故致豫DBT028号车损坏的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DUE928号车的所有人为梁民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零时止。2014年9月26日3时50分,梁民强之子梁方源驾驶豫DUE92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经一路工商银行门口左转弯时与买福晓驾驶的豫DBT02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DBT028号小型轿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14812元;钣金、喷漆、附件拆装工时费2600元。共计评估损失价值人民币17412元,鉴定费800元。该车的施救费2000元。对该评估鉴定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方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7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梁方源车损自负;2、买福晓的车损由梁方源承担(已定损为准);3、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无后患。双方达成协议后,梁民强赔偿买福晓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0000元。
庭审中梁民强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车损费20000元;2、鉴定费800元;3、施救费2000元,合计22800元。
上述事实,有梁民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豫DUE92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保险单佐证。该车于2014年9月26日发生事故,驾驶人员梁方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买福晓驾驶的豫DBT028号小型轿车受损,郏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认定,且对民事赔偿已经调解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UE92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故梁民强为该事故赔偿买福晓的车辆损失2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梁民强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