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杨延娟,女,1986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克,男,1982年1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延娟与被告张亚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张亚克、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延娟诉称,2014年9月19日14时许,杨延娟驾驶电动车行至渣元乡十里铺村路段时被张亚克驾驶的豫DS411(临时号牌)撞伤,经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出血灶,左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交警部门认定张亚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克驾驶的豫DS411号牌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亚克支付杨延娟1300元,其他费用不再支付,为维护杨延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051.11元。诉讼中杨延娟变更诉讼请求为61715.92元。 被告张亚克辩称,事故属实,张亚克事故后垫付了1300元,另外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以在法院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杨延娟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进行赔偿,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部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许,在238省道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路段的道路上,张亚克驾驶豫DS411(临时号牌)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杨延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延娟受伤,两车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张亚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延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杨延娟被告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出血灶;2、面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侧内踝骨折。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21142.5元,诊断证明显示陪护2人。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杨延娟因本次事故损坏的电动自行车和华为牌手机进行了价格鉴定,并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898.20元,华为牌手机损失价值为838.40元,合计总价值为1737元,杨延娟支付鉴定费1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杨延娟诉至法院。人寿财险公司在诉讼中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诉讼中,杨延娟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延娟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杨延娟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豫DS411(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小娟,张亚克与李小娟为夫妻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425003455,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3、杨延娟的被抚养人有一人为其女儿宋雨桐,2008年11月7日生。4、杨延娟提供了其盖有郑州市金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用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5、事故发生后,张亚克支付杨延娟13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其本人,杨延娟的请求包含该笔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杨延娟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张亚克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保险单、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亚克驾驶豫DS411(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238省道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路段的道路上,与同向行驶的杨延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二轮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杨延娟受伤,两车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张亚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延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亚克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豫DS411(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亚克按其责任比例承担。 杨延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142.5元,有票据。2、护理费,杨延娟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4137.35元。3、营养费10元/天×26天=26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5、误工费,杨延娟提供了工作证明一份,但其未提供其具体收入情况证明,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4457元/年÷365天×123天=8241.67元。6、伤残赔偿金,杨延娟28岁,十级伤残,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为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杨延娟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其请求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延娟女儿宋雨桐6岁,即5627.73元/年×12年×10%元÷2人=3376.64元。以上损失共计60588.8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公司支付。其中,人寿财险公司应支付杨延娟59288.84元,支付张亚克13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延娟各项损失共计59288.8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亚克各项损失共计13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延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原告杨延娟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1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