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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娇红与王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李娇红,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彦军,男,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任经理。 原告李娇红与被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李娇红,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王彦军,男,43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征,任经理。
原告李娇红与被告王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娇红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军、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娇红诉称,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在238省道郏县王集乡辛庄村王集工商所门口处的道路上,李娇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彦军驾驶的豫LD2958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致李娇红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娇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李娇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7717.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彦军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彦军是豫LD2958号重型仓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27日14时30分,在238省道郏县王集乡辛庄村王集工商所门口处的道路上,李娇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王彦军驾驶的豫LD2958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致李娇红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李娇红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右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并巨大血肿;4、头外伤综合症;5、腰椎间盘突出症;6、颈椎病。共住院治疗89天,花医疗费14657.7元。李娇红的王牌二轮踏板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鉴定损失价值为850元,鉴定费100元。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李娇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彦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李娇红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住院89天,医疗费14657.7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3、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4、护理费;80元/天×89天=7120元;5、误工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6、住宿费:980元;7、摩车损失费850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38667.7元。
上述事实,有李娇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误工证明、车损鉴定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娇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李娇红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LD2958号重型仓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娇红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1、医疗费14657.7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3、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4、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89天=7081.2元;5、误工费:李娇红请求每天按100元因其证据不力,时间按109天无证据证明。故按应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89天(住院期间)=5963.5元计算;6、住宿费李娇红请求9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力,且李娇红在住院期间无需支出住宿费,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摩托车损失费850元;8、评估费100元;9、交通费500元,合计327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娇红32712.4元;
二、驳回李娇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李娇红献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永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