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郏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李文卿,男。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相杰,男。 原告李文卿与被告李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相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卿诉称,2012年2月3日,经王乾娃介绍李相杰向李文卿借款40000元,月利率2分,期间二年。借款到期后,李文卿多次催要,李相杰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李相杰偿还李文卿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李相杰承担。 被告李相杰辩称,李相杰向李文卿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均属实。2014年10月16日已还李文卿现金1000元利息,下余款项因李相杰现在资金紧张没有钱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因做生意需要,经王乾娃介绍李相杰向李文卿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走孔湾东二组李文卿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贰分期限2年到期利息共计(19200)孟庄村李相杰保人王乾娃2012、2、3—2014、2、3”。2014年10月16日,李相杰偿还李文卿利息1000元,李文卿给李相杰书写收据一张。下余借款到期后,李文卿多次催要,李相杰不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文卿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收条及本院对李文卿、李相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相杰对向李文卿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且李文卿也认可李相杰已支付其1000元利息的事实,故对李文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如何计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李相杰应当予以履行,但计付利息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当然,李相杰已履行的部分利息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文卿借款4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已支付的利息款额1000元在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李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国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