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91号 原告徐淑娟,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李泽鑫,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珂,男,26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亚东,男,38岁。 原告徐淑娟与被告许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郭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李泽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珂、郭亚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淑娟诉称,徐淑娟有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KB6028号。2013年9月8日下午15时许,在郑尧高速公路99KM处与郭亚东的豫D-D881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郭亚东的司机许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淑娟的车辆受损。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徐淑娟车损47448元、评估费7420元、停运损失18000元。共计72868元。诉讼中原告徐淑娟增加请求鉴定费3000元,但总诉讼请求数额不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DD881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保险公司给徐淑娟的车定损为20000多元,至于徐淑娟要求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和过高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此案另外几名受害人也在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当时根据法院判决,其他受害人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法院判决是140000多元,根据法律规定,其他受害人诉讼中应该将本案徐淑娟的损失预留必要的份额,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徐淑娟对保险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珂、郭亚东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淑娟系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翟存国系徐淑娟车辆的驾驶人员。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郭亚东于2009年1月2日购买鲁国富的车辆,但没有办理车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受让人郭亚东实际控制该车辆。郭亚东委托其弟郭亚武为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许珂系郭亚东车辆的驾驶员。2013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许珂驾驶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尧高速公路尧山方向行驶至99k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翟存国驾驶的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致翟存国及豫KB6028号乘车人晋英杰、张长江受伤(均已另案处理,由保险公司共赔付139861.35元),两车和道路设施受损。 徐淑娟所有的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平价车鉴字2013年001571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损失价值人民币47448元,价格鉴定费2400元。诉讼中徐淑娟申请对豫KB6028号轻型厢式货车停运期间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4年9月15日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平物估字(2014)第3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人民币5520元,评估费3000元。 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22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平公(公)认字(2013)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珂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保持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徐淑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存国、晋英杰、张长江无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徐淑娟的车辆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D-D8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徐淑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为:1、车损47448元;2、评估费徐淑娟请求10420元,因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票据为5400元,其他并非是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故本院无法认定;3、停运损失5520元。共计5836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徐淑娟58368元; 二、驳回徐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徐淑娟负担5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永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