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张迪,女,1989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国印,男,1963年4月6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迪与被告段国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迪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被告段国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迪诉称,2013年11月20日,段国印驾驶豫AJ611Z号轿车行驶至郏县行政路与原告张迪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迪受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认定,认定段国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迪无责任。经查豫AJ611Z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段国印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及把原告电动车修好,其他损失没有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奶粉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2954.16元。 被告段国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垫付5000元,及给张迪修电动车费用,但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在判决赔偿张迪时,把其垫付的5000元直接支付给其本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段国印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根据原告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请法院驳回,另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7时,段国印驾驶豫AJ611Z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行政路中段小明茶馆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迪发生交通事故,致张迪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段国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迪被送往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诊断结果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顶部头皮血肿。住院105天,支付医疗费16651.30元。2014年5月27日在平顶山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8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931.3元。2014年11月17日张迪的伤情经原、被告各方协商选定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迪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鉴定照相费及打印费100元。该事故除段国印已支付5000元,其他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张迪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AJ611Z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127001980012235100。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10127001980012235149,保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24时止。2、被抚养人张迪之子邢翊航2013年2月5日生。3、事故发生前张迪在平顶山市安和电气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后勤及仓管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提供有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加盖印章的误工证明。4、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上述事实,有张迪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段国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票据、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出院证、务工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公司出具的证明。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张迪的结婚证、被抚养人邢翊航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张迪丈夫邢东晓的户口本,郏县汇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奶粉定额发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段国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迪无责任。段国印对该认定结果,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张迪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段国印应当赔偿,但鉴于段国印所有的豫AJ611Z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张迪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6931.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③营养费1050元(150天×10元/天)。④护理费8354元(105天×29041元/年天÷365天)。⑤关于误工费张迪按每月工资3500元请求,提供有误工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单位证明。故误工费应为:42349.99元(3500元/月÷30天×363天)但原告请求数额为385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⑥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10%)。⑦被扶养人邢翊航的生活费12598.68元(14821.98元/年×17年×10%÷2人)。⑧关于原告请求的奶粉费用2500元,因张迪住院期间需打针输液,所以用奶粉喂养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应予支持。⑨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500元为宜。⑩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380.04元。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请求未132954.16元,多出部分视为其自动放弃,故应按132954.16元计算。扣除段国印垫付款5000元,即:127954.16元。上述请求赔偿数额有合法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豫AJ611Z号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认为张迪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张迪虽然属农业户口,但在郏县城关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对张迪的伤残提出异议,经鉴定人员出庭解答后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迪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27954.16元。支付给段国印垫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米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