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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艺伟、赵敬周与被上诉人孙文全、孙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艺伟,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周,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朱先芹、李大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艺伟,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敬周,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朱先芹、李大成,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全,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政,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上诉人孙艺伟、赵敬周与被上诉人孙文全、孙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殷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孙艺伟、赵敬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4日下午2时许,原告赵敬周与被告孙文全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后原告孙艺伟与被告孙政参与厮打,造成原告孙艺伟、赵敬周和被告孙文全、孙政不同程度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委托鉴定,二原告分别构成轻微伤。事后孙艺伟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4200.08元。为鉴定损伤程度,孙艺伟支付鉴定检查费107.12元,赵敬周支付鉴定检查费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艺伟、赵敬周与被告孙文全、孙政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依法确认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依法确认原告孙艺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200元(住院收费票据为4200.08元,但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该项诉求为4200元);2.误工费935.95元(按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365天×9天=935.95元);3.护理费716.08元(原告提供了白银起的工资表、工资证明,但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未明确请假事由,原告也未提供白银起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工资6900元/月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合法性,故对护理费依法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9天=716.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5.营养费135元(结合原告该项诉请,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期间9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鉴定检查费107.12元;以上合计6464.15元。原告孙艺伟主张近视眼镜费用650元,但未就该项诉求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赵敬周的合理损失为鉴定费检查费60元。原告赵敬周主张手机损失499元和补牙费500元,但未就该项诉求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文全辩称二原告的伤不是由其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孙文全辩称二被告也受伤,原告应该赔偿其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在法庭审理中,已经依法向其释明,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本案对二被告的该项要求依法不予审理,二被告的民事权利如受到侵害依法均可另案起诉。二被告与二原告相互厮打,二被告属于共同侵权,依法应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孙艺伟的上述合理损失6464.1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232.08元;原告赵敬周的上述合理损失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文全、孙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孙艺伟各项损失共计3232.08元;二、被告孙文全、孙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敬周30元;三、驳回原告孙艺伟、赵敬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艺伟、赵金周各负担16元,被告孙文全、孙政共同负担18元。
孙艺伟、赵敬周上诉称:1、是孙文全故意挑起事端,我方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公;2、孙艺伟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孙艺伟的工资计算,原审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孙文全、孙政答辩称:尽管我方没有上诉,但我方也不认可原审判决,我方也受伤了,我方损失更多,我方还要求对方赔偿我方。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在本次打架冲突中,孙艺伟、赵敬周、孙文全、孙政均不同程度受伤。
本院认为:孙艺伟、赵敬周与孙文全、孙政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孙艺伟、赵敬周受伤,孙文全、孙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公安机关未进行治安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原审依法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孙艺伟的护理费,孙艺伟原审提供了白银起的工资表、工资证明,但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未明确请假事由,孙艺伟也未提供白银起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工资6900元/月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孙艺伟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合法性,故原审对护理费依法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进行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孙艺伟、赵敬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艺伟、赵敬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