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治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申,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爱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爱申于2014年7月2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248934.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内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於立建将其所有的浙J57B76雷克萨斯小型轿车卖与原告张爱申,金额为175000元。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28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48934.4元,原告并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月1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将浙J57B76车辆停放在内黄县城关镇党校路南段路东万祥时尚酒店门口便道上,原告将车锁住后去了万祥时尚酒店,2014年1月1日21时10分左右,发现该车被盗。原告并向公安局报了案,至今该车未找回。 2014年6月11日被告以原告车辆未年检为由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对此拒赔理由不予认可,保险单上未作明确提示和说明。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当时交易价格为175000元,原告不能通过保险获利,原告主张损失248934.4元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及赔偿数额。被告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而被告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28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248934.4元,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时,被告公司并非按原告车辆购买价格,而是按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盗抢险的保险金额248934.4元赔付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爱申保险金2489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安邦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1、被盗车辆未依法年检,保险责任应免除。本案被盗车辆年检有限期限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而被盗是在2014年1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时已超过有效年检期限,车辆处于未依法年检状态,《机动车盗窃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保险合同内容、保险条款及约定的免赔情形充分的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张爱申是在充分理解并认可保险合同的前提下才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我公司已尽到相应的说明告知义务。3、本案被盗车辆浙J57B76号轿车,车辆购买价值为175000元,被保险人张爱申因盗窃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仅为175000元,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即为140000元,根据财产保险补偿性原则,一审认定的248934.4元的赔偿金也明显与保险合同及立法精神相悖。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张爱申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三个问题,第一,未年审是否应免赔,对此,车辆年审是行政管理规定,是否年审与盗抢险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也未加重保险公司赔偿义务,故虽未年审,也应赔付。第二,保险金额是248934.4元还是175000元,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被保险车辆新车的购置价进行了折旧,且审核过张爱申的行车证,应知道被保险车辆是二手车,也是按照是248934.4元的保险金额相对应的标准收取的保费,故保险金额应按照248934.4元认定。第三,是否应免赔20%,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约定免赔20%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投保人的谨慎注意义务,防范道德风险,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免赔20%。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张爱申保险金199147.52元(248934.4元×80%),原审关于保险金的金额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张爱申保险金19914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282元,由张爱申负担7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