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5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元周平,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可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心,男,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永平,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房,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 上诉人张峰与被上诉人李红心、郭振房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红心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峰、郭振房给付人民币17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汤宜民初字第2号 民事判决。张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周平、马可义,被上诉人李红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平、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振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振房因销售汽车需要资金,提出向被告张峰借钱。被告张峰碍于其女婿与被告郭振房私交较好,不便于索要利息等原因,不想直接借钱给被告郭振房,便与李红心协商,二人各出资170000元,以李红心的名义借给被告郭振房340000元。2012年11月2日,李红心将二人共同出资的340000元给付被告郭振房,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息3分,李红心在出借资金时,将340000元本金的4个月利息40800元提前扣除,实际出借给被告郭振房299200元。因李红心和被告郭振房素不相识,李红心要求被告张峰作为保证人,被告张峰随即在借据上写下“担保张峰”的字样。同时,被告郭振房用其销售的东南牌汽车做抵押,将6辆汽车的合格证和钥匙交给李红心保管,并承诺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可由李红心开走12辆汽车。2013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郭振房资金紧张,李红心和被告郭振房、被告张峰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2013年5月2日,李红心和被告郭振房、被告张峰协商,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2个月,被告张峰分两次收取了该笔借款两次延期的利息。2013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振房的汽车销售点人去楼空,用作抵押的汽车不知去向,被告郭振房也下落不明。 庭审中,被告张峰否认借据上“续四个月合同”字样系其所写。李红心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对借据上“续四个月合同”字样是否系被告张峰所写进行笔迹鉴定,但在5月4日,李红心又撤回此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已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李红心、被告郭振房、被告张峰经协商一致,由李红心借给被告郭振房340000元,被告张峰作为保证人,三人形成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郭振房应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借款时,李红心实际交付被告郭振房的本金为149600元,借款应按149600元认定。被告张峰在借据上签署“担保”字样,应视为对李红心借给被告郭振房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不是担保人而是平等债权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借款到期后,原告、被告郭振房、被告张峰两次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被告张峰均同意,并且主动提出延长期间的利息由3分增加到4分,也接受了被告郭振房支付的延长期间的利息,故其延长还款期限未经其书面同意而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借款经过两次延期后,被告郭振房应该还款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日,保证期间截止到2014年1月2日,李红心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峰应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前,被告郭振房及其用来抵押的汽车下落不明,李红心客观上无法行使物的抵押权,被告张峰关于李红心怠于行使物的抵押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振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红心人民币149600元,被告张峰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振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红心负担444元,被告郭振房、张峰负担3256元。 张峰上诉称:1、2012年11月2号张峰签字担保,不是张峰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张峰和李红心都是债权人,借款前两人商量张峰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李红心以债权人的身份出现,目的是为了要账的时候一个唱红脸一个唱白脸。2、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号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4个月,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2号,虽然张峰和李红心都是债权人,但借据由李红心保管,李红心和债务人郭振房延长借款期限没有经张峰的书面同意。2012年11月2号借据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张峰的保证期间到2013年9月2日已满六个月,保证期间内李红心没有要求张峰承担保证责任,直到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张峰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3、2012年11月2日借据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依照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物的担保优先,李红心放弃物的担保,在李红心放弃物的担保权利内依法因免除张峰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借款到期前郭振房抵押的汽车下落不明,致使李红心不能实现抵押权,一审对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依照物权法177条规定担保物权消灭有3种情况,一是主债权消灭,二是担保物权实现,三是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依照该规定债务人及抵押物下落不明并不是法定的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本案中只能说明是债权人放弃了抵押权,张峰在李红心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应免除担保责任。4、李红心对2012年11月2日的借条进行篡改,该证据无效,张峰原审提供的证据“2012年11月2日证明”未当庭质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改判张峰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 李红心答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郭振房因销售汽车需要资金,提出向张峰借钱,张峰碍于其女婿与郭振房私交较好,不便于要利息等原因,不想直接借钱给郭振房,便找到李红心协商,二人各出资17万元,以李红心名义借给郭振房34万元。2012年11月2日,李红心将与张峰共同出资的34万元给付郭振房,借据上约定借期4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李红心在出借资金时,将34万元本金的4个月利息4.08万元提前扣除,实际出借给郭振房29.92万元(其中李红心、张峰各半)。因李红心与郭振房素不相识,李红心要求张峰作为保证人,张峰随即在借据左下角写下“担保张峰”字样。同时,郭振房将6辆汽车的合格证和6把钥匙交给李红心(实际始终在张峰处至今)。并在借据上承诺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可由李红心开走12辆汽车。2013年3月2日,借款4个月到期,李红心与张峰一起找到郭振房要钱,因郭振房资金紧张,张峰、李红心、郭振房3人共同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2013年5月2日,李红心与张峰一起找到郭振房要钱,郭振房还因资金紧张还不了钱,张峰、李红心、郭振房3人协商,将借款期限再次延长2个月至2013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郭振房的汽车销售点人去楼空,用作抵押的汽车不知去向,郭振房下落不明。李红心2013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振房依约归还借款、张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支持,张峰不服提起上诉。2、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张峰称李红心与郭振房私自将还款期限延长不是事实,事实是如前所述。2013年3月2日郭振房借款到期,张峰和李红心一起找到郭振房,因郭振房资金紧张不能还款,张峰、李红心、郭振房3人共同协商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至2013年5月2日,郭振房给付了按3分计算的2个月的利息,张峰与李红心均分;2013年5月2日借款期满前,张峰与李红心一起又去找郭振房,郭振房仍资金紧张提出再续2个月,张峰提出这2个月按4分利息算,李红心同意,郭振房按4分给了至2013年7月2日这2个月的利息,张峰分给李红心一半利息(见原审第一次庭审录第6至8页、第二次4至5页,2013年12月28日李红心与张峰的通话录音和2012年11月2日借条右下角的字样)。可见,郭振房借款张峰担保以及延长2次2个月共延长4个月至2013年7月2日,张峰均参加了协商明知并且同意是不争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张峰上诉称李红心与郭振房私自将还款期限延长不是事实,不应采信。3、张峰上诉称原审判决由张峰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理解偏差所致。其引用的《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这两个法条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立法原意是防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本案证据证明和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则是:保证人张峰、债权人李红心与债务人郭振房三方共同协商对主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两次延长,每次延长2个月,共延长4个月至2013年7月2日届满),根据上述法条,担保人即张峰就应当对其参加协商明知并且同意延长的期限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4、张峰称李红心篡改证据不是事实。一审提交的证据2012年11月2日的借条,张峰原审庭审时说明了左下角因小孩弄坏的情况,而张峰原审时当庭说缺失部分“原来是记载了一个时间,大概内容是某月某日到某月某日”。如果如此,该证据缺失部分书写的内容对李红心有利,李红心不会篡改对自己有利的证据。5、张峰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基本重复了其前诉称的内容,仍引用了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红心这里不再赘述。但需要强调的是,没有张峰担保,李红心不会借钱给郭振房,更不会同意延长还款期限。担保人即张峰行使了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权利,取得了延长借款期限的利息利益,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担保人即张峰应当对此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张峰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1月2日无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疑。原审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综上,李红心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郭振房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张峰提供了一份本案借条的复印件,张峰主张:该复印件右下角显示“续两个月合同、2013年5月2号”但李红心提供的借条原件右下角载明“续四个月合同,没有2013年5月2号字样”,张峰认为李红心篡改证据,对此李红心的意见是:“原始借条和张峰提供的该复印件一致,但后来我小侄女弄到借据右下角上水了,我跟张峰商量干脆直接把两个月改成四个月,这和合同上载明的两次续两个月是一致的,在张峰家把二改成了四,具体谁改的记不清了,事实上续了两次两个月,一共四个月,当时我和张峰两个人都知道并认同这个事。”张峰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左下角担保张峰下面还载明“续两个月2013年7月2号”,对这句话,张峰称“这是什么意思我们不知道”。 张峰还提供了一份李红心2012年11月2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借给郭振房34万元当中有张峰17万有李红心17万,期限4个月(2012年11月2号至2013年3月2号)借条在我这保管”。张峰主张:“本案借据上担保并不是张峰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追要债务方便,保证合同意思存在瑕疵,张峰并不是真实保证人,如果李红心需要张峰担保的话就应该在提供证明的时候写上李红心的17万元需要张峰担保,但是这张证明上并没有写。”对该证明,李红心意见是:该证明只能证明借据由李红心保管,不能证明张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续期及利息的给付,张峰原审庭审陈述“续期这个事我是知道的,续期续的是借款合同,而不是担保合同,当时是分两次续的四个月,但借条上只注明了续期四个月,而且续期的字样不是也我写的。”张峰、李红心均认可利息已经给付到了2013年7月2日,但对给付方式双方陈述不一,张峰称郭振房把利息给了李红心,李红心再给张峰,李红心称郭振房把利息给了张峰,张峰再给李红心。关于借款续期时的利息从3分增加到4分,原审庭审中,审判员问“4分的利息是不是你主动提出来的”张峰答“是我提出来的,当时我们三个人都在场,原告说只能续一个月,郭振房想续2个月,我提出,续两个月影响原告收小麦,郭振房你应该增加利息为4分,李红心同意了。借钱和续合同时,李红心和我都没有告诉郭振芳借款里有我一半的钱。所以找郭振房要钱时,我不能主张权利,因为借款时我是担保人。续合同时,原告和被告郭振芳协商同意续合同,因为合同上我不是债权人,所以我只能跟着同意续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峰是否应对郭振房向李红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张峰是否是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张峰在郭振房向李红心出具的借据上签署“担保张峰”字样,张峰主张签担保字样是为了和李红心一起向郭振芳讨要借款方便,李红心主张自己并不认识郭振芳,是张峰联系自己共同借给郭振芳钱,为了资金安全让张峰作为保证人,对此,张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签署担保的法律责任应有清醒的认识,虽然借据所载明的款项中有张峰的一半,但李红心仅对实际属于自己所有的债权主张权利,也无证据证明李红心、郭振房双方采取串通、欺诈、胁迫等方式骗取张峰提供保证,故原审认定张峰系李红心借给郭振房的借款的保证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张峰的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张峰主张本案已超过6个月的连带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内李红心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李红心和郭振芳借款履行期限延期未经其书面同意。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又作了解释:“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是根据主合同内容来考虑是否对其提供担保,主合同的变化对保证人的利益有影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当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但是,并不是主合同内容的任何变化,只要没有经过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一律不承担责任。对于主合同变化的内容应当作具体分析,有些变化对保证人没有不利影响,甚至有利于保证人,主合同发生变化对于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重点在于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结合立法本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来综合审查本案,本案系借款期限到期后又进行了延期,不是在原合同履行期限内进行的变更,本案借款到期后,两次延长了借款期限共四个月,张峰主动提出延长期间的利息由3分增加到4分,也接受了郭振房支付的延长期间的利息,结合双方陈述,足以印证张峰对两次延长了借款期限共四个月并非被动不知情,而是知情、主动参与且同意的,应视为张峰对其继续履行担保责任的认可,借款延期,为主债务人郭振房还款提供了更加充足的余地,减轻了郭振房的负担,张峰也因获得利息,并未加重张峰的责任,故原审认定张峰应承担保证责任亦无不妥,张峰上诉称其保证责任应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李红心是否怠于行使物的抵押权,张峰是否因此而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前,郭振房及其用来抵押的汽车下落不明,李红心客观上无法行使物的抵押权,张峰关于李红心怠于行使物的抵押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审程序问题,张峰主张李红心篡改证据,李红心也在答辩陈述中作出了解释,对此问题,原始借条上“续四个月合同”是否经过改动,并不影响对本案借款到期后续期两次、一次续期两个月共续期四个月这一事实的认定。张峰主张其提供的“2012年11月2号李红心证明”原审未质证,对此,李红心并不否认该证明的内容,原审也未将该证明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并未侵犯张峰权益,该证明内容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张峰上诉请求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郭振房给付李红心借款,张峰负连带保证责任,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振房追偿,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上诉人张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