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宝良,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原化纤纺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达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杰,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安阳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达铁路器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纶房地产公司)相邻日照采光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纶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建设违章建筑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将侵犯申达铁路器材公司通风、采光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赔偿因侵权给申达铁路器材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申达铁路器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金纶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在原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北侧建造了长50米,高3层的建筑。该建筑与原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车间相距2-3米。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起诉认为被告金纶房地产公司所建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损害其通风、采光等权利,原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未提供安阳市规划图原件,且没有提供相关部门对于诉称建筑的性质认定,不能作为诉称建筑属于违章建筑的依据。根据原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与被告金纶房地产公司双方房屋之间的距离,仅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能推断是否对原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通风、采光等相邻权造成影响。原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金纶房地产公司所建诉称建筑对原告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以及经济损失。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 申达铁路器材公司上诉称:金纶房地产公司在申达铁路器材公司的车间北侧建造了长50米、高9层的违章建筑,距离申达铁路器材公司的车间仅2米,不符合相关建筑规划设计规范,缩短了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建筑原来的采光时间,明显侵犯了申达铁路器材公司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金纶房地产公司的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申达铁路器材公司的产品对采光、通风有严格要求,金纶房地产公司的建筑遮挡了申达铁路器材公司车间北侧的全部窗户,给申达铁路器材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应排除妨碍并给予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金纶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建筑在南,金纶房地产公司建筑在北,且是3层,两处建筑物之间距离有的地方达到了三至四米。申达铁路器材公司房屋在北墙上只有几个小窗户,且破烂,经常不开,金纶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对申达铁路器材公司的采光没有造成影响,申达铁路器材公司诉争的造成影响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达铁路器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一般情况下是在南的建筑影响在北建筑的采光,而本案中,两处建筑系平行的东西走向,申达铁路器材公司房屋在南,金纶房地产公司的建筑在北,中间还有一定的距离,现仅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能推断金纶房地产公司在北的建筑是否对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在南建筑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造成影响。申达铁路器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纶房地产公司建筑不符合国家关于采光的相关要求,也不能证明对其造成了实质性影响以及经济损失,原审依法驳回申达铁路器材公司并无不妥,金纶房地产公司建筑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本案民事审理的范围,综上,申达铁路器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