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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君与被上诉人王明哲、原审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哲,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男,195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哲,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延吉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李君与被上诉人王明哲、原审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3日7时20分许,赵忠驾驶鲁BG8996号大客车沿滑东新区创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创业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时,与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王明哲驾驶的豫A3295L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明哲及其车上乘坐人刘青会、王明广、王明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青会、王明广、王明振无责任。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估价,鲁BG8996号大客车估损总值为39168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鲁BG8996号大客车的勘验维修检测报告及维修证明各一份,主张鲁BG8996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按193天计算,并据此向本院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鲁BG8996号大客车停运193天内的停运损失价值为700755元,停运193天,折合每天停运损失价值为3631元(取整数);被告对鲁BG8996号大客车的停运天数193天提出异议,申请对鲁BG8996号大客车的维修期间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经评估鉴定,鲁BG8996号大客车在2013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维修期间按实际技工劳务需72天(折合274个工作日,说明:维修时某些维修项目同一天需几个人同时完成);原告支付鉴定费22410元(车损鉴定、营运损失鉴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400元,拖车费6300元;为鉴定鲁BG8996号大客车的维修期间,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施救吊装费用及交通、住宿、误工费用,未提交相关票据。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G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原告交运集团公司。2010年6月,二原告签订了客运班车营运承包合同书,鲁BG8996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原告李君承包,由李君管理和实际受益,肇事司机李忠系原告李君雇佣的司机;豫A3295L号轿车系被告王明哲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青会、王明广、王明振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王明哲所有的豫A3295L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明哲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王明哲按30%的责任承担;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鲁BG8996号大客车在2013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维修期间按实际技工劳务需72天,故鲁BG8996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应按72天计算;被告王明哲为鉴定鲁BG8996号大客车支付的鉴定费用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李君的合理损失有:车损391680元,营运损失261432元(3631元/天×72天),施救费3400元,拖车费6300元,鉴定费22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李君车损2000元;二、被告王明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李君车损389680元,营运损失261432元,施救费3400元,拖车费6300元,鉴定费22410元共计683222元的30%即共计204966.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超出其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鉴定费700元(1000元×70%),实际应再赔偿原告204266.60元。三、驳回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3元,由原告交运集团公司、李君负担3833元,被告王明哲负担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君上诉称:1、交通、住宿及误工费应酌情认定2000元。2、停运期间除了包括维修期间外还包括其他相应的合理期间,交警部门扣车期间的21天应计算在停运期间之内;另外鉴定结论的维修期间72天明显是指的工作日,停运期间还应包括维修期间所对应的相应双休日28天。请求依法改判王明哲赔偿上诉人258266.6元(不服金额为54000元)。
王明哲答辩称:扣车是公安交警部门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作出的临时暂扣措施,客车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公安交警部门的暂扣车辆是客车司机肇事造成的,并且扣车行为与王明哲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君上诉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鲁BG8996号大客车在2013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维修期间按实际技工劳务需72天,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认定鲁BG8996号大客车的停运损失应按72天计算并无不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指车辆修复期间的合理损失,停运车辆所有人也应尽到避免扩大损失、尽快修复车辆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是依法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本次事故李君实际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君主张停运期间应包括交警部门扣车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