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雷,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丽莎,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娄连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华,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雷、段丽莎与被上诉人王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彭雷、段丽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彭雷向原告王振华借款20万元,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2012年10月10日的借据内容为:“借据,2012年10月10日,今借到王振华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圆整,¥150000.00,借款用途说明资金周转半年,担保人:马雪飞,借款人签章彭雷。”原告称该款为现金给付;2013年8月28日的借据内容为:“借据,2013年8月28日,今借到王振华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50000.00,借款人签章彭雷。”原告称该款为转账给付。庭审中,原告王振华认可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到2013年9月。另查明,被告彭雷与被告段丽莎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雷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王振华借款共计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0月10日的15万元借据中注明“资金周转半年”,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8日的5万元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或约定借款期限不明确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雷与被告段丽莎为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段丽莎与被告彭雷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雷、被告段丽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雷、被告段丽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振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雷、被告段丽莎共同负担。 彭雷、段丽莎上诉称:1、彭雷曾在2014年3月10日偿还过王振华5万元,当时还有几个朋友在场。2、段丽莎对王振华借给彭雷钱一事根本不知情,更不知道该借款用到什么地方,平时也没有给彭雷要过钱,自己以自己打工工资为生,故段丽莎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3、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传票未送达。故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振华答辩称:彭雷、段丽莎没有还过5万元,彭雷借款属于彭雷、段丽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给彭雷、段丽莎送达了开庭传票,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中,彭雷、段丽莎提供证人许某出庭证言,主张在2014年3月10日还过王振华5万元现金。对此,王振华予以否认。段丽莎还提供了一份2008年6月25日与彭雷签订的婚前协议,主张其与彭雷婚后财产实行AA制,段丽莎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对此,王振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彭雷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8月28日分别向王振华借款15万元和5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彭雷向王振华出具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应予偿还。彭雷、段丽莎主张还过5万元现金,王振华予以否认,彭雷、段丽莎虽提供了证人许某证言,但借据仍由王振华持有,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故对彭雷、段丽莎主张还过5万元现金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院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彭雷与段丽莎为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段丽莎并不能证明其丈夫彭雷与王振华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彭雷个人债务,段丽莎虽提供了一份婚前协议,但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段丽莎并未举证证明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王振华知道其夫妻的财产约定,故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彭雷、段丽莎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段丽莎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故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彭雷、段丽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