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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德华、宋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戚振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兰,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华,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安阳市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保国,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德华、宋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田德华于2013年9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7880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12时许,被告宋保国驾驶豫EXD123号轿车沿汤阴县302省道行至古贤路段,与原告骑电动车载崔明杰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崔明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7日,汤阴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崔明杰无责任,被告宋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就诊,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167.91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手指近关节面撕脱骨折,出院医嘱为左下肢及左手制动、免负重。术后4、6、8周复诊。2013年1月28日,原告因发热、胸闷、气短入住安阳市地区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358.6元,出院诊断为肺炎、肺栓塞、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为继续抗凝治疗,注意检测INR,避免受凉、劳累、烟酒,如出现呼吸困难及时就诊,一周复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2013年8月1日,原告在浚县黎阳镇快庄村卫生所就诊,花费医疗费77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1月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2014年3月17日第一次开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4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住院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告第二次住院后5-6周内,需由他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遂增加诉讼请求至78809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车主宋保国为豫EXD123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被告宋保国垫付原告在安钢职工医院医疗费5787.71元,支付原告电动车修理费250元,为乘坐人崔明杰垫付医疗费1064.7元、护理费500元,崔明杰向本院出具了自愿放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承诺书。原告及其父亲田海平均在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保国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三责险的约定赔偿。被告宋保国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修车费共计6037.71元,其可另案起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浚县黎阳镇快庄村卫生所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3296.51元,属其治疗所需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鹤山医院、曲沟镇董车村卫生室的医疗费用因无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左胫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又二次住院,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间为20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20000元(100元/日×200天)。原告未提交需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护理人员两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0元(29天×100元/日),原告两次出院后由其母护理,根据原告病情,参照鉴定机构的原告第二次住院后5-6周内,需他人护理的评估意见,原告要求护理人员按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不高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66元(2000元/月÷3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29天×30元)。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480元的施救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25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因无修车清单及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1322元,其中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4456元(13296.51+870+290-1000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因被告宋保国垫付了医疗费5787.7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5534元(41322-5787.7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按参与度7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故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德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534元;二、驳回原告田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0元,原告田德华负担940元,被告宋保国负担83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不应全额承担田德华第二次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费时间计算过长,应计算120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同意按照100元/天计算19天共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时间过长,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19天共570元,营养费时间过长,同意10元/天计算19天共190天;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不应承担鉴定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共计28775.62元(不服金额6758.38元)。
田德华答辩称:关于医疗费,由于宋保国负事故全责任,田德华无责任无过错,第二次在地区医院及浚县黎阳镇快庄卫生所治疗是由于这起交通肇事造成的,花费的医疗费属于田德华治疗费用,所以第二次花费的7128.6元医疗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左胫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但田德华2012年11月1日住院,11月20日从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后2013年元月28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因无钱治病仅10天就出院了,出院遗嘱为继续治疗,避免劳累,而且呼吸困难时及时就诊复查,由此可见田德华病情反复不稳定,2013年8月1日田德华又在浚县黎阳镇快庄村就诊,从2012年11月1日一直到2013年8月1日一直在治疗期间,误工时间长达9个月,一审支持200天误工时间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田德华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10天,一共住院29天,参照鉴定意见,第二次住院后5-6周内需要他人护理,且田德华两次出院后均有其母亲护理,根据田德华病情的实际情况,原审支持住院期间29天及出院后40天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29天进行计算,上诉人上诉状说第一次住院计算,第二次住院就不需要护理了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宋保国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受害人田德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安阳地区医院、浚县黎阳镇快庄村卫生所治疗,医疗费共计13296.51元,经司法鉴定,田德华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主要因果关系,田德华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故不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其治疗所需费用,应予支持。误工期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左胫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日,田德华又二次住院,综合以上情况,原审酌定其误工期间为200日并无不当。护理期间,田德华住院期间由其父护理,根据田德华病情,参照鉴定机构第二次住院后5-6周内,需他人护理的评估意见,原审认定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9天、出院后40天合理适当。营养费290元(29天×10元)、交通费600元也无不妥,鉴定费7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地支出,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原审认定的田德华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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