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陈希全、陈金州、陈连喜、陈连清等四人与被上诉人李庆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全,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州,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系陈希全儿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希全,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州,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系陈希全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喜,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系陈希全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清,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系陈希全儿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换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峰(户籍名李庆锋),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希全、陈金州、陈连喜、陈连清等四人与被上诉人李庆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希全、陈金州、陈连喜、陈连清等四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庆峰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归还强行多占的土地0.54亩。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陈希全、陈金州、陈连喜、陈连清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办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均系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胡官屯村村民,原两家关系较好。1998年,四原告共计分得承包地1.625亩,承包期为30年,从1998年8月23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被告父亲李金龙系医生,并在胡官屯村开设有诊所。因四原告家拖欠被告家医疗费无力偿还,经原、被告协商,四原告同意被告在其承包地上建房。2001年,被告经批准在四原告承包地上建房,其批准的宅基地面积为167平方米即0.4亩。被告实际占用的面积已超出了该批准面积。后四原告在被告所占其承包地的东边界处建起了地基,并垒起了部分院墙。另查明,原告陈金州又名陈四清、陈四青。原告陈连清又名陈小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经批准在四原告的承包地上建房,故四原告对被告所建房屋、院落的大小以及是否侵占了四原告的其它承包地应当予以知晓,但四原告在被告建房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四原告又在被告所占其承包地的东边界处建起了地基,并垒起了部分院墙,应视为四原告对被告所占其承包地的认可,故被告并不存在侵占四原告土地的事实,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占的0.54亩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建房屋超过批准面积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对该问题,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四原告系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有权对认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进行起诉,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希全、陈金州、陈连喜、陈连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希全、陈金州、陈连喜、陈连清共同负担。
陈希全、陈金州、陈连喜、陈连清等四人上诉称:我们没有同意李庆峰在我们的承包地上建房,李庆峰侵占我们的承包地,事实清楚,对此,我们一直向村里、乡政府反映,还发生过打架纠纷。我们对李庆峰侵占土地的行为没有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认可的行为。请求李庆峰退出多占的土地、拆除建筑、恢复土地原状。
李庆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现场勘查可看出陈希全等在李庆峰的东边已经垒好了院墙,这可看出陈希全等已经知道了李庆峰要使用的范围,且陈希全等也未提出异议。陈希全等人明确知道李庆峰要建房的范围,双方还互换过宅基地,况且就算李庆峰多占了土地,这也是行政处理范围而不是法院处理范围。
二审查明,李庆峰2001年向村委会交了宅基地款2000元,2001年4月16日高庄乡政府土地所给其颁发了“高庄乡宅基地建筑许可证”,批准面积是167平方米,东至路,西至陈四清(即陈金洲),而李庆峰宅院现状是西边是路,东边是陈希全等人地基,2011年李庆峰父亲李金龙将陈希全家人黄改娣打伤,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现已刑满释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本案中,经双方协商,李庆峰在陈希全等人的承包地上建房,陈希全等人主张李庆峰建房的面积超过了批准的面积,没有同意李庆峰建房占用现在怎么大的面积;李庆峰主张其占用陈希全等人的承包地,陈希全等人是同意的,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对此,李庆峰提供的建房手续仅有高庄乡政府土地所的“高庄乡宅基地建筑许可证”和其给村委会交宅基地款的收条,而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还应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即李庆峰的宅基地并未经过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陈希全等人也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综上,李庆峰和陈希全等人的行为均违法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高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希全、陈金州、陈连喜、陈连清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