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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坦川、孙秀香、张改鱼、黄芳新、黄芳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负责人付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负责人付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锋,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坦川,男,194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受害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香,女,194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改鱼,女,1963年9月2日生,住滑县,系受害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新,男,1994年11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芳沅,男,2000年2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系受害人次子。
法定代理人张改鱼,基本情况同被上诉人张改鱼。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茂凯,男,住滑县,系黄坦川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襄阳市高新区金融大厦6楼8号。
法定代表人金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亢国斌,男,195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代理人姚曙明,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坦川、孙秀香、张改鱼、黄芳新、黄芳沅、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上午4时25分许,在郑吴公路滑县白道口镇三岔口东侧,被告亢国斌驾驶鄂F30180(临时)轻型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至白道口镇三岔口东侧与前方相对方向行驶的黄文凯驾驶的豫EHF652小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文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亢国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凯无责任。2013年11月11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黄文凯驾驶的豫EHF652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月10日,作出评估结论,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2235元。评估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黄文凯的父亲原告黄坦川,男,1941年3月10日生,母亲原告孙秀香,女,1945年6月29日生。原告黄坦川和孙秀香抚养两个儿子,长子黄文凯,1968年6月20日出生,次子黄茂凯,1972年6月17日出生。黄文凯和原告张改鱼系夫妻,抚养两个儿子,即原告黄芳新和原告黄芳沅。原告张改鱼为残疾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黄文凯2013年4月至死亡时在滑县城关通达工具商行工作,2013年4月1日滑县城关通达工具商行为黄文凯办理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4月1日以后,黄文凯有时住在滑县城关通达工具商行,有时住在滑县老庙乡黄庄村。
另查明:鄂F30180(临时)轻型货车系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亢国斌受雇于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鄂F30180(临时)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亢国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文凯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亢国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黄文凯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因其在城镇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满一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文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单中,没有记载关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对投保人做出了特别的提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主张的2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坦川、孙秀香、张改鱼、黄芳新、黄芳沅的合理损失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253922.75元(8475.34元/年×20年+5627.73元/年×8年÷2人+5627.73元/年×12年÷2人+5627.73元/年×5年)、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损22235元、评估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黄坦川、孙秀香、张改鱼、黄芳新、黄芳沅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坦川、孙秀香、张改鱼、黄芳新、黄芳沅死亡赔偿金193922.75元、车损6077.25元,共计200000元;三、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坦川、孙秀香、张改鱼、黄芳新、黄芳沅丧葬费18979元、车损14157.75元、评估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156.75元,被告亢国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坦川、孙秀香、张改鱼、黄芳新、黄芳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被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亢国斌负担5800元,原告黄坦川、孙秀香、张改鱼、黄芳新、黄芳沅负担378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上诉称: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肇事机动车负全责,应该扣除不计免赔率20%。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16万元的责任。
亢国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只提供了交强险保单,对商业险的情况我公司一概不知,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黄坦川、孙秀香、张改鱼、黄芳新、黄芳沅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关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称:其与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没有投保单。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投保单,没有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20%,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主张免赔20%,但未提供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