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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新峰与被上诉人尚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庆丰(系庆丰美的电器专卖店业主),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峰,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庆丰(系庆丰美的电器专卖店业主),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上诉人刘新峰与被上诉人尚庆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尚庆丰于2014年8月27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新峰支付空调款48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2297号民事判决,刘新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尚庆丰在安阳县柏庄市场107国道东开一庆丰美的电器专卖店,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新峰在该专卖店购买型号为KFR-120L/SKY-GC(R3)美的空调一台,约定价款为7800元,被告预付定金1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为被告上门安装调试,安装后被告付款2000元,下余48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空调耗电量大为由要求退货未付余款,引起本案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空调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空调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庆丰空调款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新峰负担。
刘新峰上诉称:尚庆丰承诺空调每小时耗电量3度左右,如耗电量过大,可退机器,而空调实际耗电量为每小时6度电,尚庆丰拒不退机。尚庆丰也没用给开具发票,没有给说明书。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尚庆丰的诉讼请求。
尚庆丰答辩称:说明书上载明的耗电量是平均耗电量,理论耗电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庆丰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安装空调的义务,刘新峰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尚庆峰支付价款的义务,刘新峰也已经使用该空调,尚庆丰要求刘新峰支付下余空调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空调作为耗电量较大的家用电器,刘新峰作为成年人对此应由一定的认知,空调耗电量较大并不能证明空调有质量问题,且空调耗电量受到使用面积、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刘新峰以空调耗电量大为由拒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尚庆丰未开具发票,刘新峰可向税务部门反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如在空调买卖过程中,卖方有夸大宣传行为,可向工商部门、消费者保护机构反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