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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何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邺城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顺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焕芬,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殷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5日21时20分许,原告的司机赵喜群驾驶豫EZE598重型半挂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观台镇前岭村西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黄沙镇前辛安村柴金良驾驶的冀DC1560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磁县交通大队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磁县交警大队黄沙中队委托到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EZE598重型半挂车车损为88883元,冀DC1560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500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5000元。后经过河北省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冀DC1560重型自卸货车经济赔偿5000元。原告方缴纳施救费5000元。
另查明,豫EZE598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9日零时至2011年10月28日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5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再查明,原告方的驾驶员赵喜群的营运资格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时未年审。
原审法院认为:豫EZE598重型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其合理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该负责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方驾驶员赵喜群的营运资格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未年审,故不予赔偿,对此辩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才不予赔偿,该车系货运汽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豫EZE598重型半挂车车损88883元,冀DC1560重型自卸货车车损5000元,原告缴纳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000元,以上共计10388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数额未超过人寿保险公司的数额,故应该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费用103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豫EZE598重型半挂车、冀DC1560重型自卸货车的车损评估过高,与实际车损不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依法改判(不服数额83883元)。
华兴运输公司答辩称: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是由磁县交警大队委托的,鉴定客观真实,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诉人的查勘定损照片只能反映事故车辆损失的外部情况,并不能客观反映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因此原审将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豫EZE598重型半挂车及冀DC1560重型自卸货车经公安机关委托,由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两车车损进行了评估,豫EZE598重型半挂车车损为88883元,冀DC1560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5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豫EZE598重型半挂车车损虽不予认可,但原审中人寿保险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充分证据推翻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该车事故发生时车况较新,车龄较短,从事故照片看车辆损毁也教严重,故原审采信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