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 组织机构代码:75229285-1。 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芹,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生,男,195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师俊丽,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四龙,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秀芹、王运生、赵四龙、李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日4时45分许,被告赵四龙驾驶豫eck977号轿车沿安楚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楚路10kv安楚路126号线杆处时,与沿安楚路北侧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运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及载乘人原告张秀芹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运生、张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四龙、原告王运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秀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秀芹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住院49天,支出医疗费52595.64元。出院医嘱:1、加强护理及饮食营养;2、逐渐下床活动,功能锻炼;3、建议抗疤治疗;4、左膝关节后期必要时整形治疗。原告王运生于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6293.22元。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半月;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张秀芹伤情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芹因交通事故致:1、肠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目前其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创伤性脾破裂(修补术后),目前其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创伤性肝破裂(修补术后),目前其损伤程度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因该事故原告方支出部分交通费。豫eck97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庆军,事发时该车辆由被告赵四龙驾驶,是被告赵四龙借用被告李庆军车辆,被告赵四龙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四龙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32700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赵四龙驾驶豫eck977号轿车与原告王运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张秀芹发生相撞,致原告张秀芹、王运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四龙、原告王运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秀芹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四龙驾驶豫eck977号轿车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秀芹、王运生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告王运生、被告赵四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赵四龙借用被告李庆军车辆,被告赵四龙拥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证,且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赵四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芹请求的医疗费56205.64元,其中52595.64元的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另外3610元处方笺非正规医疗票据,被告存有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张秀芹请求误工费2200元/30天×237天=1738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1、住院期间29170元/年/365天×49天×2人=7831.95元2、出院后29170元/年/365天×316天=25254.03元,本院认为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应加强护理,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秀芹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故应酌情支持200天×30元=600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9天=245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故本院认为应为30元/天×49天=147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本院认为应为10元/天×49天=490元。请求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19.5年×34%=148498.94元,其虽提供有安阳新区白璧镇中东孟辛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承包责任田被国家征用,但其户口簿显示是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认可伤残系数按照32%计算,故应为8475.34元/年×19年×32%=51530元。请求鉴定费13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为15000元。原告王运生请求的医疗费7437元,其中6293.22元的票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另外1144元处方笺非正规医疗票据,被告存有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3600元/月×3个月=10800元,出院医嘱注明应继续卧床休息半个月,故本院认为应为37958元/365天×25天=2600元。请求护理费1、住院期间29170元/年/365天×10天×2人=1598.36元2、出院后29170元/年/365天×30天=2373.53元,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应为30元/天×25天=75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故本院认为应为30元/天×10天=3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本院认为应为10元/天×10天=100元。原告王运生请求车损1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被告方存有异议,故不予支持。请求施救费130元,停车费7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交通费3422.2元,根据案情酌定为2000元。被告赵四龙辩称为两原告垫付32700元医疗费,另外原告张秀芹在医院的门诊费3187.8元、原告王运生在医院的门诊费3025.5元由被告赵四龙垫付,被告给原告购买价值580元的气垫床,后又给付原告大女儿1400元,原告方对1400元及购买580元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故不应采信。对被告所述的门诊费3187.8元、门诊费3025.5元,原告称在32700元中包括,被告称另外给付,但鉴于原告对该部分门诊费用并未主张,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秀芹医疗费8931元、误工费1738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0341元,赔偿原告王运生医疗费1069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19元(赔偿时扣除被告赵四龙垫付的32700元);二、被告赵四龙赔偿原告张秀芹医疗费4366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45624.64元的50%即22812.32元,赔偿原告王运生医疗费522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停车费7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5824.22元的50%即2912.11元;三、驳回原告张秀芹、王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8.98元,原告张秀芹、王运生负担1345.98元,由被告赵四龙负担2613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张秀芹、王运生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有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为500元,请求依法改判。 张秀芹、王运生:我们家庭困难,希望尽快判决,维持原判。 李庆军、赵四龙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秀芹60周岁,王运生61周岁,虽已超过60周岁,但两人仍具有劳动能力,系农民,也无退休工资,原审认定张秀芹误工费2200元/30天×237天=17380元,王运生误工费为3795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5天=2600元,原审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不应有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秀芹、王运生两人受伤,张秀芹的伤情还比较严重,原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合理适当,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交通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