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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晓锋因与被上诉人刘献明、原审被告焦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锋,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明,男,1959年10月1日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锋,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明,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焦俊娥,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上诉人韩晓锋因与被上诉人刘献明、原审被告焦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韩晓锋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姚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韩晓锋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刘献明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献明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韩晓锋,2014年1月2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晓锋向原告刘献明借款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晓锋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俊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献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韩晓锋负担。
韩晓锋上诉称:1、刘献明在我的工地做保管,向刘献明的借款30万元是2010年至2012年之间的四笔借款,本案的借条是这四次借款换的一个总条,这期间刘献明也不断从工地财务上借钱,相互抵消后顶多欠刘献明10万元左右;2、原审送达传票及文书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献明答辩称:以前的借款都已经清算了,本案借款30万元是新借给韩晓锋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韩晓锋提供了刘献明出具的四张借款条、两张收款条、三张取款条共九张单据,金额89400元,韩晓锋主张这89400元是偿还的刘献明借款,应予抵扣;另外2013年9月26日偿还了刘献明现金5万元,没有手续。对此,刘献明的意见是:刘献明在韩晓锋的工地做工长,这九张手续都是刘献明在工地借的工资款,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韩晓锋也没有还过5万元现金。刘献明主张其于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在韩晓锋的工地打工,一个工的工资250元,累计出工502个,工资总额应是125500元,工资也没有核对,借支过一部分工资,就是刚才韩晓锋提供的九张手续。为证明其主张,刘献明提供了两张计工的证明。对此,韩晓锋的代理人称韩晓锋是工头,刘献明在韩晓锋工地上做保管,不能确定这两张计工证明的真实性,九张手续上并没有写是借工资,是借款而不是工资款。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0日,韩晓锋向刘献明借款并为刘献明写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献明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韩晓锋,2014年1月20号。”韩晓锋主张已还139400元,其中有手续的89400元,现金还50000元。经审查,韩晓锋提供的九张手续中只有三张(共2100元)是发生在2014年1月20日之后,其他的六张手续均是在2012年和2013年,且刘献明对此均不予认可。刘献明主张这些手续都是其在韩晓锋工地打工的工资借款,韩晓锋也认可刘献明在其工地工作,故韩晓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院不予认定。涉及到两人的工资款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综上,韩晓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上诉人韩晓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