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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拴明与被上诉人郝剑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拴明,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剑锋,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拴明,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剑锋,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拴明与被上诉人郝剑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郝剑锋于2014年1月3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拴明返还所扣郝剑锋的东风本田CRV晋EH6656车辆(车价197800元)及行车证、车内现金16000元及烟酒等财物(烟酒财物价值6000余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林临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郭拴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郭拴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拴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郭拴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