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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内黄县人。 委托代理人巩风琴,女,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内黄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内黄县人。
委托代理人巩风琴,女,汉族,1962年3月18日出生,内黄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女,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内黄县人。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内东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0月2日生一男孩赵嘉琦,现随被告生活。后经调查被告赵某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婚生男孩赵嘉琦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现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故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照标准应为36020.2(8475.34×25%×17)元。关于原告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债务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嘉琦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赵某承担抚养费3602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未破裂,儿子现随我父母生活,应由我抚养,原审中我同意离婚是以孩子由我抚养为条件的,请求依法改判不予离婚或儿子有我抚养。
袁某答辩称:我要求离婚,儿子才一岁多,还在哺乳期,应由我抚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袁某、赵某结婚后未珍惜美好的婚姻生活,生气分居,现袁某起诉要求离婚,原审中赵某也同意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故对原审判决准予两人离婚予以确认。生子赵嘉琦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故应由母亲袁某抚养。原审判决准予袁某、赵某亮离婚、生女赵嘉琦由袁某抚养、赵某承担抚养费36020.2元并无不当,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