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国军,男,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司机,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肖光,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张龙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南(万通汽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清祥,职务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安阳市分公司一楼)。 代表人吴秀英,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长征路交叉口向北500米。 代表人刘朝杰,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董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田肖光、安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董国军、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日5时许,周颜鹏驾驶豫ec6608号及豫el733挂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阜蚌段上行线218km处时,该车前部中左侧追撞前方同方向王广平驾驶的豫nb4538号及豫nw186号半挂货车后部中右侧,造成周颜鹏当场死亡、乘坐豫ec6608号车的原告董国军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经处理认定,周颜鹏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平、董国军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怀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花费医疗费27640.60元、交通费300元。怀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该院出院建议为:“院外休息治疗半年、1年内左上肢无负重活动,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挂物,我科随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其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董国军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其损伤不构成伤残;2.董国军取出锁骨内固定物需费用约肆仟叁佰壹拾陆(4316.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还载明,“一般该类病人需住院二周以上,均按住院天数18天计”。被告田肖光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豫ec6608号及豫el733挂号半挂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万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肖光,被告田肖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万通公司经营。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承保了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座×1座,且不计免赔率。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承保了豫nb4538号及豫nw186号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主挂车各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主挂车各1000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田肖光支付的10000元系被告田肖光给付原告的工资(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份,每月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周颜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平、董国军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周颜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豫ec6608号及豫el733挂号半挂货车一方承担,但鉴于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承保了该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不超过该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该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豫ec6608号及豫el733挂号半挂货车一方赔偿原告。关于豫ec6608号及豫el733挂号半挂货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田肖光系该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肖光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阳万通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安阳万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为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原告请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1956.6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43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50元/天×22天+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期间30元/天×18天)、营养费400元(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0元/天×22天+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期间10元/天×18天)、误工费26774.29元[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4421元/年÷365天×(22+180)天+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期间44421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928.80元(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8475.34元/年÷365天×22天+取内固定物需要住院期间8475.34元/年÷365天×1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1999.6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每天应按5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7000元,并要求按每天233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从业状况,可按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东庄镇西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张利娜长期随原告在濮阳市居住,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张利娜的收入标准,同时,张利娜为农村居民,仅凭该村委会的证明不足认定张利娜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的标准应依法确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凭证予以证明,但其在外地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故本院酌定300元,其余不应认定和支持。 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61999.69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996.60元,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31996.6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但鉴于被告田肖光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避免重复赔偿,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赔偿原告21 996.60元,至于被告田肖光赔偿的10000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索赔;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8003.09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周颜鹏死亡,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778.55元(28003.09元÷(28003.09元+周颜鹏死亡所造成的损失318385.48元)],其余26224.5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田肖光支付的10000元系工资,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其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不能认定为10000元,故其主张不应认定和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董国军损失共计人民币48221.1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国军损失共计人民币3778.55元;三、驳回原告董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原告董国军负担1023元,被告田肖光负担1192元。 董国军上诉称:误工费应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不服数额30000元)。 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照50元过高,应按照30元计算,误工费时间认定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22524.29元)。 田肖光、安阳万通公司、人保财险铁西营销部、大地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国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二次手术还需要住院18天,结合其伤情,“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医院医嘱为:“院外休息治疗半年、1年内左上肢无负重活动”,故原审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20天并无不当(22天+180天+18天),董国军主张其为大货车司机,收入较高,货车司机收入虽高,但亦并不稳定,其也未证明其固定的收入情况,且其未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已适当考虑了利益平衡,故原审按照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合理适当。关于护理费,其护理人员张利娜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亦无不妥。事故发生后董国军在安徽省住院治疗,原审将其住院伙食费较在当地治疗适当提高为5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认定的董国军其他损失数额于法有据,董国军、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上诉人董国军负担55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