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民,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芝,女,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锡来,男,194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素芝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芳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汉民与被上诉人高素芝、濮阳市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素芝于2012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2007年6月13日高素芝与精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2007年9月18日王汉民与精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内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王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汉民的委托代理人师振华,被上诉人高素芝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来、郭红到庭参加诉讼,精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