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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汉民与被上诉人高素芝、濮阳市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民,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芝,女,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民,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师振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素芝,女,194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锡来,男,194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素芝丈夫。
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芳蕾,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汉民与被上诉人高素芝、濮阳市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素芝于2012年10月30日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2007年6月13日高素芝与精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2007年9月18日王汉民与精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2)内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王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汉民的委托代理人师振华,被上诉人高素芝的委托代理人王锡来、郭红到庭参加诉讼,精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