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纪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张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男,住原阳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与上诉人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河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华富公司支付工程款624218.12元并从2011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文民高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大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了《安阳秀水苑小区基坑支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安阳秀水苑小区20#、21#、22#、23#、25#、26#、27#、28#、29#、30#、31#楼共11栋楼的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92元(含税费),当支护工程完成至50%时,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总造价的80%,工程结束后按实际测量面积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待基坑回填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电费及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被告向原告提供完税证明)。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仅对安阳秀水苑水区20#、21#、22#、23#、25#、26#、29#楼的基坑支护工程进行了施工。因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向其下发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其按要求停工整改。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整改,并向监理单位报送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请监理单位对整改工作予以复查。经复查,原告的整改工作通过了监理单位的验收。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程进度付款单,要求被告支付20#、21#、22#、23#、25#楼的工程款,经被告审核后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394106.72元。2010年1月14日,被告又对原告所施工的26#、29#楼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61430.2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36.92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因对原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的真实性产生异议,遂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对书写笔迹的实际书写时间、打印及加盖印章的实际时间以及三者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了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8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无法判断检材1《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整改意见”栏内手写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手写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手写字迹较其下划线之后形成;无法判断“复查意见”栏内手写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手写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二)无法判断检材2《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整改意见”栏内签名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签名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签名字迹较其下划线之后形成;无法判断“复查意见”栏内手写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手写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三)无法判断检材3《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整改意见”栏内手写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签名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签名字迹较其下划线之后形成;无法判断“复查意见”栏内手写字迹、打印体字迹、红色印文的实际形成时间,但落款处打印体图文内容、手写字迹形成于盖印之前,签名字迹较其下划线之后形成。因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未能鉴定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上书写笔迹的实际书写时间、打印及加盖印章的实际时间,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又向本院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但因没有对比检材,无法再进行补充鉴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已按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后的工程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的要求,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经被告审核后,其认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36.92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36.92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被告于2010年1月14日仍对原告所施工的26#、29#楼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核,并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61430.20元,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已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月14日起向后重新计算2年,故原告的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5536.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大河公司上诉称:按合同约定,本案应当以《工程进度付款单》中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6117.26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单价92元每平方米确定工程款为562787.92元,再加上2010年1月14日双方在《工程量清单》中确认的61430.20元,新华富公司实际应付工程款为624218.12元。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计算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新华富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中三项内容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书仅对其中第三项进行了鉴定,另两项因无对比检材而无法鉴定,上诉人要求继续鉴定,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剥夺了上诉人司法鉴定的权利;2、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护坡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不应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有《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河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新华富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依据《工程进度付款单》中新华富公司同意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判决,并无不当。大河公司主张应当以《工程进度付款单》中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6117.26平方米乘以合同约定单价确定工程款,因实际测量面积没有双方的签字认可,无法确认,对大河公司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河公司虽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已按监理单位的要求进行了整改,且整改后的工程已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新华富公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华富公司申请对《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中三项内容进行鉴定,其中两项因无对比检材而无法鉴定,新华富公司要求继续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4元,由河南省大河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安阳新华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