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新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 法定代表人崔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沾,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霞,女,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子沾妻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升,男,系王子沾、刘海霞之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宏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诚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新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子沾、刘海霞、新乡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来新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来新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来新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来新华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