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红,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海,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英,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上诉人杨国红与被上诉人张东海、王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988号民事判决,杨国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杨国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王保英向原告张东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保英作为担保人,被告杨国红于同日向原告张东海出具了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2011年9月6日,今借到张东海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摘由:资金周转,借款人:杨国红,王保英”,该借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并捺由手印。后经原告张东海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国红于2011年9月6日收取原告张东海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张东海写下借据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张东海请求被告杨国红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保英作为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担保人,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原告张东海请求被告王保英作为担保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东海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三分计算,时间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国红辩称已偿还借款五万元,且每月给付原告四分的利息,经查,虽然被告杨国红申请证人苏焕平出庭作证,并提供2013年6月4日由被告王保英出具的证明,据此主张被告杨国红已偿还原告张东海五万元借款,原告张东海对此不认可,被告杨国红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杨国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保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国红、王保英负担。 杨国红上诉称:苏焕平和张东海两人是合伙关系,这10万元是向苏焕平和张东海两人借的,2013年6月4日已偿还了借款五万元。请求依法改判偿还5万元。 张东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保英答辩称,没有其他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国红于2011年9月6日向张东海借款10万元,有杨国红向张东海出具的借据为证,杨国红对借款的事实也予认可,杨国红应予偿还。杨国红上诉主张借款是借张东海、苏焕平二人的,该主张与借据载明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国红上诉主张已偿还借款五万元,但该五万元杨国红是给了苏焕平,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张东海本案借款,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杨国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