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志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英,女,汉族,1961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南,男,住郑州市,系陈爱英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建,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盛泰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 法定代表人申芳林。 上诉人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爱英、王新建、林州市盛泰汽配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陈爱英于2013年3月21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0342.9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林交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5日22时20分许,王新建驾驶豫ech982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薇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陈爱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爱英受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新建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英爱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963.9元。因原告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7日做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爱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听力障碍属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计1400元、鉴定费票据计7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200342.9元。 另查明,豫ech98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林州市盛泰汽配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新建垫付医疗费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薪建驾驶豫ech982号小型轿车沿林州市龙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翠薇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陈爱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爱英受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爱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63.90元、误工费22500元(3375元/月÷30天×200天)、护理费22016.16元(5000元/月÷365天×106天、4350元/月÷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营养费1060元(10元/天×106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9190.54元。因豫ech982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8491.04元。被告王新建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其已支付的900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右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8491.04元(含被告王新建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二、被告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陈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王新建负担3590元。 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用明显偏高,陈爱英提交的误工、护理方面的收入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员签字,陈爱英一家在林州同一单位工作,但没有提交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明、房产证明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超过了个税起征点,未提供交税凭证,二人护理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不服金额74910.24元)。 陈爱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州市盛泰汽配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王新建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陈爱英提供的其误工费用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是:陈爱英月工资3375元,护理人员其丈夫王玉生月工资5000元,其子王晓孟月工资4350元,提供的三人在林州市龙发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鉴证,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交纳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上加盖的是林州市龙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无相关负责人员签字,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爱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任,对其合理损失,应有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直接赔偿。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但对陈爱英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的审核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爱英提供的误工和收入证明其月工资3375元,护理人员其丈夫王玉生月工资5000元,其子王晓孟月工资4350元,但其提供的三人在林州市龙发装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鉴证,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交纳社会保险的有关手续,工资证明和误工证明上加盖的是林州市龙发装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无相关负责人员签字,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三人只提供2012年4、5、6、7四个月的三人个人工资发放单(电脑打印无领取工资时的签名),而三人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以货币形式支付,但陈爱英未提供三人的工资表,三人的工资有基本工资和另按工作具体内容支付绩效工资、考勤奖等,但工资单上连续四个月的绩效工资均相同,综上,陈爱英从事装修工作,装修行业收入虽然相对较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长期性、稳定性、固定性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护理费用以2012年建筑业平均工资29054元/年计算为宜。误工时间,陈爱英住院10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审认定200天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陈爱英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林州县城居住生活,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其他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综上,陈爱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963.90元、误工费15920元(29054/年÷365天×200天)、护理费10825.6元(住院期间头一个月两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即29054元/年÷365天×106天、2905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30元/天×106天)、营养费1060元(10元/天×106天)、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51419.9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0719.98元。王新建赔偿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交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陈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交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右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爱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50719.98元(含王新建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三、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交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陈爱英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陈爱英负担922元,王新建负担33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陈爱英负担24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