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郭明亮与上诉人李松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亮,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昌,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亮,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昌,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陶俊,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明亮与上诉人李松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明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10元整;二、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郊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开蒙A23433号自卸车在往公路上送沥青时,将原告加油站外的电线挂断,致使原告加油站的加油机、电脑和打印机发生故障。后原告维修加油机维修费2000元、电脑维修费300元、打印机维修费300元,购买电线1610元,共计421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松昌将原告加油站外的电线挂断,造成原告加油站部分机器设备损坏,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故原告为维修机器设备和购买电线共花费的4210元,被告李松昌应当偿还。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第一、二、三、四项均未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松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明亮维修机器设备费用和购买电线费用共计4210元;二、驳回原告郭明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郭明亮负担135元、被告李松昌负担100元。
郭明亮上诉称:上诉人为恢复生产设备所误的人工工资,所停产影响的正常收益等损失,原审驳回没有依据,所毁损的避雷针2000元应予支持。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李松昌上诉称:1、上诉人仅挂断电源线中的一根裸线,而非四根电源线全部挂断;2、被上诉人的电源线架设较低,,不符合架设标准,应自行承担责任。3、电源线的挂断与被上诉人损坏不产生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被上诉人加油站是私人独资企业,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松昌将郭明亮加油站外的电线挂断,事实清楚,对造成郭明亮加油站部分机器设备损坏,李松昌应赔偿郭明亮相应的财产损失,李松昌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郭明亮维修机器设备和购买电线的花费4210元已判决赔偿,避雷针票据是事发后两年多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必然联系,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郭明亮主张的其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郭明亮、李松昌各负担1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