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随明,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运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明祥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秦玉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随明与被上诉人山西明祥门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山西明祥门窗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827元;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郊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韩随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韩随明与原告山西明祥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承包面积大约1300㎡,承包价窗户190元/㎡,阳台210元/㎡。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共测量总面积是1215.94㎡,其中窗户面积为531.6㎡,阳台面积为684.34㎡,工程价款共计244724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99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合同,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安装完窗户,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在庭审时主张工程总面积是1215.94㎡(其中窗户面积为531.6㎡,阳台面积为684.34㎡,总价款为531.6㎡×190元/㎡+684.34㎡×210元/㎡=244724元),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工程总面积具体数额,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大约为1300㎡,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面积数额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99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82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被告方原因损坏窗户16樘约40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因被告对该项辩称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第三项、第四项称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随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明祥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548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韩随明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安装完玻璃,合同中要求的沙窗、锁子、压条未安装,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给付其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山西明祥门窗有限公司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未提到玻璃未安装完,沙窗、锁子、压条问题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质量问题原审已判另行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韩随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