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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海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申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任道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玲,女,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罕鸣,男,现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许海臣,曾用名许万选,男,住安阳县。
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斗公司)、原审被告许海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金斗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福泰公司、许海臣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16053.35元及违约金11700元(按日万分之十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文民高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福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5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福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玮代表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许海臣代表被告福泰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在上城公馆二期地下室的防水工程,工期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6日,每平方米造价为15.50元,工程款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正负零出来后付工程总价款的50%,主体五层封顶后付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十日内付清,若甲方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十支付乙方违约金。被告许海臣签字书写其曾用名“许万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2011年6月22日,被告许海臣及秦玉奎向原告开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总量为1035.70平方米。被告福泰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福泰公司安全科曾于2012年4月27日向上城公馆10号楼项目部下发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项目负责人签字为许万选,并加盖了被告福泰公司安全科的印章,被告福泰公司辩称该印章不是被告福泰公司公章。
原审认为,被告许海臣代表被告福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许海臣在该工程项目中书写其曾用名“许万选”,被告福泰公司辩称被告许海臣并非被告员工,且未经被告授权,对该合同及被告许海臣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被告福泰公司安全科向上城公馆10号楼项目部下发的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为“许万选”,并加盖了被告福泰公司安全科的印章,被告福泰公司虽辩称该印章不是被告福泰公司公章,但并未否认被告福泰公司安全科的印章的真实性,且未向本院提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鉴定,故该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海臣系上城公馆10号楼项目的现场工地施工人员,负责有接受督导检查、对工程量进行统计核算的工作职责,本院对被告许海臣签字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认可,故依据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53.35元(15.50元×1035.70平方米),被告福泰公司应将工程款16053.35元支付给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53.35元及违约金117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金斗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福泰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告许海臣系被告福泰公司代表”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许海臣系工地施工人员,对其签字的施工合同和工程量结算单予以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被上诉人将违约金变更为11700元,未补交诉讼费,法院不应审理。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接了上城公馆10号楼工程后,由许万选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上诉人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上诉人福泰公司安全科向上城公馆10号楼项目部下发的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中,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为“许万选”,并加盖了上诉人福泰公司安全科的印章,上诉人认可公章的真实性,故原审认定“许海臣系被告福泰公司代表”,认定许海臣系上城公馆10号楼工地施工人员均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将违约金变更为11700元,原审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