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劲驰,男,现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马冰、李旋,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洹颖,女,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韩劲驰与被上诉人赵洹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韩劲驰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安阳市文峰区惠苑街网通小区3号楼东单元3层西户房屋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腾出该房屋,返还原物,并支付占有居住期间的房租,房租自2011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共39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房租共计11.7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韩劲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20日,韩友军(原告父亲)与王保英(原告母亲)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约定“1、房屋:洹滨北路桥北公寓四号楼西户归女方(房产证、土地证由男方负责在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交给女方);网通小区3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归男方;……”。2013年6月6日,曹东朝出具加盖其本人印章的单据一张载明:“2013年6月6日,今收到韩劲驰交纳东区3﹟楼东单元三楼西户款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零贰拾叁元整,曹东朝。”2013年9月30日,韩友军与被告赵洹颖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财产分割部分约定“1、房屋:慧园街网通小区三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归女方(房产证、土地证由双方所在单位联通公司集中办理);东工路南段邮电小区北院5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归男方(房产证、土地证由双方所在单位联通公司集中办理)……”。2013年9月30日,韩友军书面说明载明“……2013年6月6日,因本人家庭纠纷,迫于子女压力,我要求将收款凭证改为儿子韩劲驰的名字。现在本人申请将2013年6月6日更改的凭证作废。改为赵洹颖交款,办理房产证时,产权为赵洹颖所有。”庭后法院向韩友军进行调查询问,韩友军称:“2013年6月6日交纳的全部房款收据,是我儿子韩劲驰逼着我将名字改成他的名字,后来我去后勤上将名字改成他的名字,票都在后勤上。2013年9月30日我发表的声明是我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3月31日,韩友军与王伏山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安阳市东工路南段邮电小区五号楼东单元四楼西户原属被告赵洹颖所有的房产以48万元的总价款出售给王伏山。 原审认为:韩友军与王保英于2010年5月20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网通小区3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归男方韩友军,韩友军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房产的处分权。韩友军与赵洹颖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协议,原属韩友军所有的惠苑街网通小区3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归女方赵洹颖;原属被告赵洹颖所有的东工路南段邮电小区北院5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归男方韩友军。原告韩劲驰提交2013年6月6日的交款单据一张,主张位于惠苑街网通小区3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系其父母赠与,应归其所有,但该证据不能合理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且其父母于2010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其父韩友军所有,韩友军对原告所述的赠与情形不予认可,并在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赵洹颖离婚时发表声明,将惠苑街网通小区3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房产交款人变更为被告赵洹颖,将该房屋分割给被告,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有居住期间的房租,房租自2011年5月3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共39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房租共计11.7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劲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韩劲驰负担。 韩劲驰上诉称:1、韩友军将房产赠与上诉人,该处分行为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韩友军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将房屋分割给被上诉人;赠与在前,分割在后,应以前者为准,后者是无效的。2、原审法院对韩友军庭后进行的调查询问,未经质证,不应采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赵洹颖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友军与王保英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韩友军所有,韩友军享有该房产的处分权。2013年6月6日韩友军申请将收款凭证改为儿子韩劲驰的名字,2013年9月30日韩友军发表声明,2013年6月6日更改的凭证作废,并于庭审后向法院说明了“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韩友军与赵洹颖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韩友军已将原属赵洹颖所有的东工路的房产以48万元出售给他人。现韩劲驰持2013年6月6日的交款单据主张诉争房产系其父母赠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韩劲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