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为宾,男,农民,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华锋,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人民路北4巷1号楼2单元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喜,男,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王为宾与被上诉人王国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王国喜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775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日计算18日),营养费2700元(15元/日计算180日),误工费37050元(150元/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525602.12元(79.56元/日×18日×2人+29041元/年×18年),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98152.67元。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汤菜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为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国喜于2013年8月起受雇于被告王为宾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9月13日,原告在山西柳林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时摔伤,被告随即将原告送至柳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期间的费用系被告垫付。2013年9月17日至10月5日,原告王国喜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753.75元。2014年2月18日,经原告王国喜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国喜伤情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评定为被鉴定人王国喜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终身需1人护理,无需后续治疗。庭审中,被告王为宾认可其与原告王国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在被告承包的施工区域内,且原告自身患有慢性颈椎病,被告对其受伤结果不存在任何过错,对此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王国喜的受伤地点,其他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为宾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受伤与其所患慢性颈椎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提供检材,致未能委托相关鉴定机关作出相应的司法鉴定。被告王为宾主张其为原告垫支了11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表示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为宾赔偿其各项损失数额共计40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王为宾当庭认可原告受雇于其在山西柳林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应认定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听从被告王为宾工作安排从事建筑工作,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应由被告王为宾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作业下的危险因素应早有预见,但由于其本人在作业中疏忽大意,造成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对损伤结果也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为宾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王为宾辩称原告受伤地点并非被告承包工区,其受伤系因自身患有疾病所致。被告提供证人证言仅证明原告受伤地点,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其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王国喜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认为,安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王国喜诉请的医疗费7753.75元,有正规医疗费单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营养费2700元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合法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确定误工费为5735.34元(23.22元/日×247日);原告王国喜诉请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故本院依据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出院后终身需1人护理的鉴定结果,考虑到原告王国喜年龄、伤情及其他不确定因素,对于原告王国喜护理期限暂定为计算5年,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其护理费为43212.62元(23.22元/日×18日×2人+8475.34元/年×5年×1人),之后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再行起诉;鉴定机构将原告王国喜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王国喜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国喜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国喜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交通费用支出的客观事实,对此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王国喜诉请的鉴定费,有正规票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对此确定为1900元。上述款项共计282348.51元,应由被告王为宾向其支付197643.96元(282348.51元×70%),原告王国喜诉请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为宾主张其垫付11000元医疗费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为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喜赔偿款197643.96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国喜负担2190元,被告王为宾负担5110元。 王为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是给上诉人提供劳务时造成的,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不是上诉人承包的施工区,同时被上诉人淋灰的工作与其受伤的C区没有任何工作上的联系;3、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适格被告应当是被上诉人受伤地点的工程承包人、工程分包人及工程的发包方。请求二审依法裁决。上诉人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收集被上诉人在山西省柳林县贺昌村昌颖商硂搅拌站受伤的情况。 王国喜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山西柳林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受其雇佣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上诉人应予赔偿,若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案外人致伤被上诉人,上诉人可另行进行追偿。本案二审无需依上诉人申请去柳林县调查取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原审中上诉人所举三个证人事发时均不在场,所做区域划分也是上诉人自行划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王为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