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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娥只、师永军、师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娥只,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娥只,女,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永军,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师鹏元,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鹏元,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娥只、师永军、师鹏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31日19时许,师鹏元驾驶豫EPP268小型普通客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建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师鹏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1、胸部闭合伤(1)双下肺挫裂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气胸。原告实际住院29天,门诊花费927.65元,住院花费14953.35元,被告师永军、师鹏元垫付了35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感冒;2、营养饮食,适当运动;3、不适随诊。
另查明,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10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王娥只,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伤残;2、王娥只护理期限、人数为: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鉴定费用为1300元。豫EPP26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师永军,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原告的粮田在2012年被征收。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请求医疗费15881元,提交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明细清单,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应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29天每天30元计算即870元,应予支持;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即1800元,应予支持;主张误工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按河南省农业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66天,即31224.55元(24457元/年÷365天×466天),应予支持;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住院期间2人护理29天,即4614.73元,出院后计算61天,1人护理,即4853.43元,共计9468.1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请求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在地划归城市辖区,粮田被征收,原告生活不再依附土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应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应予支持;请求鉴定、评估费1300元,应予支持。除鉴定评估费1300元外,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9539.77元,未超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项目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评估费1300元由被告师永军、师鹏元承担。被告师永军、师鹏元垫付3500元,扣除13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需再支付原告王娥只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娥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09539.77元;(被告师永军和师鹏元需共同赔偿原告王娥只鉴定、评估费1300元,因被告师永军、师鹏元垫付3500元,扣除1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娥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师永军、师鹏元负担2476元,原告负担389元。(被告师永军、师鹏元垫付费用2200元,扣除案件受理费2476元,因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865元,被告师永军、师鹏元需再支付原告王娥只276元。)
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类用药;(二)误工费判决过高,被上诉人王娥只伤情为四根肋骨骨折,以计算90天为宜;(三)被上诉人王娥只户籍为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王娥只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依法赔偿。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类用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王娥只虽户籍为农村,但所在地划归城市辖区,粮田被征收,生活不再依附土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也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