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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国先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第三人靳长清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先,男,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先,男,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靳长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靳长清,男,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启昌、王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国先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第三人靳长清公司解散纠纷一案,赵国先诉讼请求为:请求解散安阳市南方彩钢板有限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东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赵国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南方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朱江、靳长清、赵国先3人共同出资组建成立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2日取得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核发的41050010000916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方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朱江认缴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靳长清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赵国先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两年内缴清。经营期限为10年,朱江为被告南方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靳长清为监事。公司章程对南方公司股东会会议,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0年6月,被告南方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增资为360万元,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按持股比例进行增资。2011年1月23日,被告南方公司召开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和《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朱江将其持有的南方公司50%股权以18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靳长清;选举第三人靳长清为被告南方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赵国先为监事;被告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江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靳长清;变更后:第三人靳长清出资270万元,持股比例为75%,原告赵国先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25%。以上变更事项于2011年1月24日在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安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
另查明,被告南方公司在2012年进行两次分红,原告赵国先分别于2012年2月2日、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南方公司出具了分红收据。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被告南方公司出资收购了原告赵国先、第三人靳长清和赵洪波合伙建设的厂房及附属设施。2014年1月29日,被告南方公司召开了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表决通过了《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原告赵国先及第三人靳长清均签字确认。
2014年7月3日,有人到被告南方公司闹事,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被告南方公司处出警处理。
原审认为:解散公司乃消灭公司法人人格,尊重公司人格及内部治理是我国法律立法之精髓,司法提倡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的存续。原告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之前,应当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的方式,通过股东协商及股东会等内部救济措施来化解双方的矛盾。原告认为第三人靳长清利用其执行董事身份擅自作出的公司经营决定损害原告股东的利益,可以通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损害股东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原告主张的被告南方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南方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形成了一份决议,该决议由原告赵国先和第三人靳长清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程序提出异议,但该决议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赵国先与第三人靳长青在管理方式、出资份额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并且对被告南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南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被告经营场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不属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查明范围,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国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赵国先负担。
赵国先上诉称:1、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监事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障碍,上诉人作为监事无法有效行使职能;2、面对公司经营管理出现的困难,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诉人已用尽各种经济途径;3、两股东不和,公司的人和性已不存在,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南方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事由,被上诉人公司只有一名董事,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情形;2、被上诉人公司并未满足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定事由;3、上诉人提到的问题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解散公司乃消灭公司法人人格,须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没有召开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但2014年1月29日形成的一份决议,由上诉人赵国先和原审第三人靳长清签字确认,上诉人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靳长清利用其执行董事身份擅自作出的公司经营决定损害上诉人股东的利益,可以通过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损害股东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虽然上诉人赵国先与原审第三人靳长青在一些问题上存在分歧,并且对公司的经营管理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被经营场所占用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原审判决已让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赵国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