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南安阳市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黄长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赵晓杰,男,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安阳市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日升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晓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晓杰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与日日升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支付我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个月×4500元=9000元;3、判决一次性支付我伤残补助金9个月×4500元=4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4500=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45000元=72000元、鉴定费300元;4、支付我停工留薪工资14×4500元=63000元;6、支付我护理费23天×2人×56.8元=2612.8元、生活补助费23天×30元=690元、营养费23天×20元=460元、交通费500元。日日升公司诉讼请求为:赵晓杰与日日升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晓杰的伤与原告没有关系。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支付赵晓杰一次伤残补助金13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7760元及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共计99688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付上述费用,诉讼费由赵晓杰承担。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 日日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起,赵晓杰到日日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报酬。当日下午15时,赵晓杰在工作期间被歪倒下来的回收皮带架砸伤右下肢。赵晓杰受伤后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赵晓杰所受伤于2014年1月9日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安人社工伤认字(2013)5353号)。2014年4月9日被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14日赵晓杰向日日升公司邮寄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内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赵晓杰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内劳人裁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请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二、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76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99688元;三、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另查,2012年度、2013年度安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827元、2884元,内黄县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赵晓杰申请伤残的鉴定费为300元。 原审认为,赵晓杰与日日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赵晓杰已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日日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赵晓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受到工伤,依法应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于赵晓杰第一天上班即发生工伤,没有具体的工资标准,故在依据工资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时,应按赵晓杰受伤时及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统筹地区安阳市2012年及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有效证据,日日升公司应支付赵晓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元(2827元×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72元(2827元×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44元(2884元×1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4608元(2884元×12月)、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306.4元(23天×5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31333.4元。由于赵晓杰是上班第一天发生的工伤,没有产生劳动报酬,故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赵晓杰要求支付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日日升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赵晓杰各项费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解除原告(被告)赵晓杰与被告(原告)河南安阳市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河南安阳市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赵晓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608元、护理费13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31333.4元。三、驳回原告(被告)赵晓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河南安阳市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安阳市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日日升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资只能按安阳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827元的60%为1696.2元。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属于单纯性骨折,休息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个月。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赵晓杰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第一天工上班即受伤,没有实际工资可参照,原审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超过3个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阳市日日升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