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璐璐(又名毛璐),女,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保民,男,住址同上,系被告毛璐璐之父。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振宇,男,农民,住汤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举,男,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璐璐、毛保民与被上诉人李鹏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李鹏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2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汤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毛璐璐、毛保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被告毛璐璐经媒人潘文臣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根据原告提供的媒人潘文臣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以及潘文臣当庭证言,二被告于订婚前一日(2013年12月27日)、典礼仪式前一日(2014年1月21日)经媒人潘文臣、潘军英两次分别收受原告16000元(该款由毛璐璐、毛保民收受,含小孩钱2000元)、6600元(该款由毛保民收受),潘文臣当庭作证时陈述上述均为彩礼款。二被告提供的媒人潘军英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第一次16000元中包括彩礼款14000元、小孩红包款2000元,第二次6600元在结婚前一天交给管事人。被告毛璐璐以典礼时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苹果手机1部、立马电动自行车1辆属其个人物品且至今在原告处为由,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物品,被告毛璐璐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由其购买。被告毛璐璐同时以上述物品属原告赠予为由而要求被告返还,证人毛辉、毛卫华当庭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上旬的某天下午,原告已返还被告毛璐璐的陪嫁物品,被告毛璐璐也已将金首饰、手机与电动自行车返还原告。 原审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所给付彩礼款的,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二被告经媒人潘文臣、潘军英收受原告彩礼款的事实清楚,婚约解除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媒人潘文臣、潘军英均证明二被告第一次收受的16000元中,包含2000元小孩红包款,本院认为该2000元按农村风俗因具有赠与性质而不应认定为彩礼款,其余14000元彩礼款应予返还;二被告第二次收受的6600元,媒人潘军英的书面证明虽显示此款交由管事人,但媒人潘文臣当庭证实此款为彩礼,且接收人为被告毛保民,综合该款给付时间、地点、数额及收受人,本院认定该6600元为彩礼并应予以返还。对上述本院认定的20600元彩礼款,被告毛璐璐作为婚约当事人、被告毛保民作为毛璐璐的共同家庭生活成员,均与该款的收受、返还有利害关系,现原告在婚约解除后要求二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之外的彩礼款返还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毛璐璐要求原告返还首饰、手机、电动自行车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物品为其购买而归其所有,且证人毛辉、毛卫华当庭证实被告毛璐璐已将首饰、手机与电动自行车在解除婚约时返还原告,故本院对被告毛璐璐的物品返还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毛璐璐、毛保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鹏举彩礼款人民币20600元;二、驳回原告李鹏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毛璐璐、毛保民负担。 毛璐璐、毛保民上诉称:1、给付彩礼是14000元,买三金时,上诉人刷卡使用了7000元,三金退给了被上诉人,剩余彩礼用于日常生活,不应返还;2、另6600元是给办事帮忙人的钱,也不应返还;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李鹏举辩称:买三金时上诉人刷卡使用了7000元,但这是去前另给其10000元,不是彩礼中的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款,依法应予支持。对上诉人第一次收受的16000元中,除去2000元为小孩红包款外,其余14000元为彩礼款双方没有争议;对上诉人第二次收受的6600元,媒人潘军英的书面证明虽显示此款交由管事人,但媒人潘文臣原审中当庭证实此款为彩礼,且接收人为毛保民,原审综合该款给付时间、地点、数额及收受人,认定该6600元为彩礼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媒人的证词,对上诉人主张6600元是给办事帮忙人的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用彩礼中的7000元支付了买三金的款,被上诉人不认可是用的彩礼款支付,上诉人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毛璐璐、毛保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