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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勇宾与被上诉人郝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勇宾,男,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宋振山,男,住安阳县,系被告宋勇宾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刚,男。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勇宾,男,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宋振山,男,住安阳县,系被告宋勇宾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永刚,男。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勇宾与被上诉人郝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郝永刚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北民二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宋勇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宋勇宾向原告郝永刚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2011年9月5日-24号止,今借到郝永刚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据¥500000元。”诉讼中被告宋勇宾申请对借条原件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请求为:1、借据上“伍拾万元”中的“拾”字上的手印是否为其本人手印,“拾”字上加盖的手印与“拾”字形成的时间顺序,2、借据上小写“500000”元中的五个零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鉴字第0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日期填写为“2011年9月5日-24号止”、借款人签章部位署名“宋勇宾”的《借据》中的“500000元”中的五个零是否同一人书写;2、上述《借据》上“伍拾万元”中的“拾”字形成于与同部位指印之后;3、上述《借据》上“伍拾万元”中的“拾”字处的指印是宋勇宾的右手食指指纹捺印形成。被告宋勇宾支付鉴定费8000元。在庭前调查中,原告认可借据上的“拾”字不是被告宋勇宾书写,是在发现漏写添加后,宋勇宾加盖的手印。
原审认为,被告宋勇宾向原告郝永刚借款,并出具借据,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原告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伍拾万元”中的“拾”不是被告宋勇宾所写,是在发现被告宋勇宾漏写后又添加上去的,添加后又让被告宋勇宾按的手印”,但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借据上“伍拾万元”中的“拾”字形成于与同部位指印之后,即借据上的“拾”字是在被告宋勇宾捺手印后添加的,关于《借据》中的“500000元”中的五个零是否同一人书写也不能确定。原告认可“拾”不是被告宋勇宾所写,且借据上的“拾”字是在被告宋勇宾捺手印后添加,原告持有的借据存在重大瑕疵,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的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并未约定,被告又不认可,对于借据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可从其向本院主张之日即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称该笔借款50000元系赌资,但没有相关部门的结论性意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勇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永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郝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8820元,由原告郝永刚负担17250元,由被告宋勇宾负担1570元。
宋勇宾上诉称:2011年9月份,在安阳县吕村镇吕村集村的一个屠宰场有人开设赌场,上诉人被引诱到那里参与赌博,被上诉人在赌场里高息放贷。上诉人借被上诉人5万元,上诉人陆续还款4.5万元,后因没有能力没有还款。被上诉人在赌场高息放贷是违法的,法院不应保护,请求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
郝永刚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还款50万元,原审中经鉴定不能认定借款是50万元,上诉人认可借款5万元,原审判决返还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赌场里高息放贷,虽提供了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一份,但该证据仅说明,2013年5月14日,宋勇宾到公安局反映举报,称2011年4月份前后,其参与赌博,郝永刚向其提供赌资,现案件正在侦查中。该情况说明没有认定上诉人举报是否属实,没有结论性意见。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在赌场里高息放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还款4.5万元,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宋勇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