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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路伟与被上诉人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薛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路伟,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伟,男,住安阳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庆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路伟,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路伟,男,住安阳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张鑫,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邓国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学文、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燕,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路伟妻子。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张鑫,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安检测公司)、上诉人路伟与被上诉人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研究所)、原审被告薛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武汉研究所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4000元及违约金16200元。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豫安检测公司、路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路伟(甲方)签订了一份《汽车检测线设计、制造、安装合同》。乙方在安阳市华祥路南段为甲方设计、制造、安装一条汽车检测线;合同内容包括汽车检测线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到系统安装调试全过程及售后服务、操作人员的培训。合同约定:从设备全部到达现场后,30天内乙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及标定。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期内联系本省或本市的质监部门进行标定,乙方在此期间内配合完成标定,并保证检测线能达到国家标准通过标定。如不能达标造成的工期延长,乙方按工程款的1‰/天赔偿甲方。工程总价款为58万元,分三期支付,在合同签署后七日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232000元,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后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74000元,余款30%,一年内分两期付清。设备安装调试完六个月内付15%,12个月内付清余款。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和方法:该汽车检测线的设计、设备安装调试按技术资料按相关国家标准执行,并满足甲方的技术要求。
2011年5月27日,路伟通过其妻薛燕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00元。6月16日,原告将设备运至安阳现场。6月29日,原告代表雷亚雄(乙方)与被告路伟(甲方)签订一协议,约定:1、检测线中变更3T为10T的制动台、速度台的地基所产生的费用壹万元整,由乙方承担。2、因变更地基造成变更大门产生的伍仟元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协助甲方邀请省质检部门进行标定,并安排标定的时间,其费用由甲方承担。4、第1条和第2条中的费用在甲方给乙方的30%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后被告路伟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59000元。7月6日,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各工位进行了计量标定,并出具了相关检定和校准证书。7月9日,被告薛燕代表被告豫安检测公司与原告签署“检测线移交报告”。2011年9月,被告路伟与薛燕作为股东成立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路伟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薛燕任监事。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制造、安装汽车检测线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伟签订的《汽车检测线设计、制造、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的汽车检测线经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现场计量,标定合格。薛燕作为被告豫安检测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与原告签订了《检测线移交报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三被告认为,原告为其制造、安装的汽车检测线不能联网上传数据及形成完整的检测报告,未完成合同义务。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由于原厂家所安装的检测设备软件及控制部分无法与支队大厅公安网对接,所以找到我公司进行控制部分改造及软件升级,具体费用明细”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三被告委托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汽车检测线控制部分改造及软件升级的原因是因为检测线软件及控制部分无法与交警支队大厅公安网对接,并非三被告所述汽车检测线不能形成完整的检测报告,且汽车检测线与交警支队大厅公安网联网对接、上传数据,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路伟作为被告豫安检测公司的发起人与原告签订《汽车检测线设计、制造、安装合同》,被告豫安检测公司成立后,该汽车检测线成为该公司的主要资产,故原告既可向被告路伟主张承担合同责任,也可向被告豫安检测公司主张承担合同责任,但不得同时主张二者共同承担责任,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为要求被告豫安检测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尚有174000元货款未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豫安检测公司支付货款17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200元,因合同没有约定,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供其损失情况证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但应以原告主张的16200元为限。对于被告路伟、豫安检测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其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汽车测试设备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4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的130%,以本金人民币87000元,从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8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74000元,从2012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项合计以人民币16200元为限);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路伟、被告(反诉原告)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00元,合计人民币63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路伟、豫安检测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检测线不能出具完整的检测数据形成完整的检测报告。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合同目标不能达到,造成工期延长,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武汉研究所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由于原厂家所安装的检测设备软件及控制部分无法与支队大厅公安网对接,所以找到我公司进行控制部分改造及软件升级,具体费用明细”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上诉人委托河南万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汽车检测线控制部分改造及软件升级的原因是因为检测线软件及控制部分无法与交警支队大厅公安网对接,并非上诉人所述汽车检测线不能形成完整的检测报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上诉人路伟、安阳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