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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吴显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郑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郑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芹,女,个体工商户,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芹,女,住安阳县.系董天如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庆,男,住安阳县柏庄镇。系董天如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国,男,住安阳县柏庄镇.系董天如次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显锋,男,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代理人郑剑信,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吴显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201582.27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共计278561.27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显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系死者董天如的子女。2014年4月4日8时30分,邢宪刚驾驶冀dp6582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柏庄镇青春村路段时,与董天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董天如死亡。事发后,邢宪刚驾车逃逸。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宪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天如无责任。冀dp6582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吴显锋,邢宪刚借用吴显锋的冀dp6582小型轿车,冀dp6582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邢宪刚驾驶登记在被告吴显锋名下的冀dp65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导致原告亲属董天如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宪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天如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1582.27元,有原告提交安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安阳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后营社区,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主张的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提供购车票据,故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273561.27元。被告吴显锋名下的冀dp6582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境内行驶,肇事车辆境外行驶,据合同约定需要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又因邢宪刚肇事后逃逸,据商业险第九条第九款规定商业险免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冀dp6582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系电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显锋承担,无证据证明吴显锋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吴显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宪刚借用被告吴显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可向邢宪刚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9元,原告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负担1309元,被告吴显锋负担4170元。
宣判后,安盛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肇事司机逃逸,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判决给被害人精神抚慰金。(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发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显示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本案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李瑞芹、李改芹、李国庆、李卫国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上诉人应依法赔偿。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系电话接受投保,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