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建民,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北段。 负责人田兵。 委托代理人付海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建民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以下简称豫北纺织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豫北纺织厂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973.20元及利息;2、责令被告腾清原告所有的豫棉二招食堂移交原告,并自2013年7月8日起每日按27.4元占用费给原告至将该食堂完全交付原告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殷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安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4月11日,豫北纺织厂下属的膳食处原处长张著平同志代表其厂与安建民签订“豫棉二招”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至2013年7月8日。承租金额为每年1万元。同时合同上约定,安建民自愿支付5万元转让费。合同到期后,安建民仅支付租赁费到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租赁费未交。现该房屋仍有安建民占用。2010年8月份,安建民对所承租房屋进行维修,安建民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三份证明维修费用花费共计6500元。 原审认为,豫北纺织厂与安建民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安建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腾房和支付租赁费义务,安建民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豫北纺织厂要求被告安建民腾房、交付租赁房屋并且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建民反诉称其维修租赁房屋花费6500元,证人刘瑞民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仅有证人刘瑞民的证言不足证明其主张,但安建民提交的三份收到条证明安建民维修费用花费为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豫北纺织厂仅认可19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豫北纺织厂主张的租赁费从未交之日起即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安建民将房屋腾清并交付豫北纺织厂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所有的二招食堂腾清并交付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二、限安建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租赁费。租赁费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安建民将房屋腾清并交付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之日止;三、限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安建民房屋维修费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建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负担。 宣判后,安建民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活动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租赁费无理无据,请求二审对原判第二项内容进行改判。 豫北纺织厂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安中法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担任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管理人,田兵为负责人。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北纺织厂与上诉人安建民达成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腾房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腾房、交付租赁房屋并且支付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