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吴美玲、韩志家与被上诉人杨森、高永亮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美玲,女,退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志家,男,退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森,男,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美玲,女,退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志家,男,退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森,男,退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永亮,男,退休,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吴美玲、韩志家与被上诉人杨森、高永亮名誉权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美玲、韩志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原告和二被告均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98号院(即南湖新村小区)居住,原告吴美玲和韩志家是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原告吴美玲还系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被告杨森和被告高永亮是该小区的业主。自2012年起,因小区西大门安装挡车刷卡器、实施车辆收费有偿服务、部分业主质疑小区业主委员会账目等小区管理问题,小区部分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之间发生矛盾。2012年12月26日,业主委员会张贴公告通知业主办理车辆出入卡和缴纳车位费。被告杨森针对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4月6日、4月16日、11月3日、11月17日张贴4次《告全体业主书》,对小区的收费和账目提出质疑。2013年,安阳市文峰区南关街道办事处在南湖一期小区院内公告,认定安阳市南湖新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在南湖一区大门两侧安装升降挡车刷卡器工作当中程序不规范并限期整改。
2013年11月14日南湖新村A、B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针对业主的质疑,以张贴《告知》的形式称对部分业主的质疑作出解释。2014年1月2日和2月28日,小区内分别张贴了《业委会编制假账欺骗业主》和《告业主书》各一份。2014年1月4日,小区公告栏张贴一份《呼吁各位休战》,署名是“我只代表我自己”,杨森在此张贴页上书写“何时需要解释,你定时间地点,请业主参加。杨森2014.1.5”。2014年2月28日和3月1日,原告吴美玲和被告高永亮发生两次争吵。对于这次争吵,吴美玲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高永亮骂了吴美玲,高永亮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吴美玲骂了高永亮。
原审认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受侵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杨森张贴的4份《告全体业主书》是以业主身份针对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并未提到两原告姓名及涉及个人名誉的问题,主观上并无过错,行为不存在违法,亦未对两原告造成名誉侵害。2014年1月2日和2月28日,小区内张贴的《业委会编制假账欺骗业主》和《告业主书》各1份,原告认为是被告高永亮所为并要求被告高永亮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高永亮书写和张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2月28日和3月1日原告吴美玲和高永亮发生争吵,双方均有证人出庭作证,吴美玲提供的证人称高永亮骂了吴美玲,高永亮提供的证人称吴美玲骂了高永亮,但均未能证明争吵中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鉴于双方为相互争吵,双方均有过错,且争吵时间较短,从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对吴美玲和高永亮相互要求对方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权是公民所享有的请求国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其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二被告反诉认为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名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二反诉原告以二反诉被告的起诉行为为由,请求二反诉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美玲、韩志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森、高永亮的反诉请求;本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吴美玲、韩志家共同承担,反诉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森承担50元、被告高永亮承担50元。
宣判后,吴美玲、韩志家上诉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张贴的材料特指业主委员会,所张贴地方特定于本小区,小区内居民均知道是特指上诉人,材料中有损害上诉人名誉内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高永亮在《告业主书》中和业主面前辱骂、陷害、诽谤上诉人,已被确认,系属违法,应当承担责任。
杨森、高永亮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受侵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森张贴的4份《告全体业主书》是以业主身份针对业主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并未提到两上诉人姓名及涉及个人名誉的问题,行为不存在违法,上诉人主张造成名誉侵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小区内张贴的《业委会编制假账欺骗业主》和《告业主书》各1份,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高永亮书写和张贴,上诉人主张名誉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美玲、韩志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