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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付淑芳、张伏枝与被上诉人岳海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淑芳,女,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伏枝,女,住林州市,系付淑芳母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玉强,男,汉族,住林州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安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淑芳,女,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伏枝,女,住林州市,系付淑芳母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玉强,男,汉族,住林州市。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海庆,男,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焦德琦,林州市姚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增录,男,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付淑芳、张伏枝与被上诉人岳海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岳海庆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及其它款10000元,合计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姚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付淑芳、张伏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岳海庆与被告付淑芳经媒人桑美娥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双方商定婚事时,原告方分数次给付被告方现金共计80000元。典礼时被告付淑芳带到原告家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被罩二个。原告岳海庆与被告付淑芳典礼后因发生冲突,矛盾难以调和而结束共同生活。
原审认为:原告岳海庆与被告付淑芳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订立婚约时被告方按习俗收取原告方的款项,考虑被告方购买衣物等实际支出后的剩余款项应视为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在原告与被告付淑芳之间的婚约不再履行时,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被告方操办婚事的开支、被告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典礼时原告方另行给付被告方的其他数额不大的杂项费用应视为依照当地习俗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付淑芳典礼时带往原告家的物品系其个人财产,原告有义务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淑芳、张伏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岳海庆彩礼款48000元。二、原告岳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付淑芳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被罩二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岳海庆负担800元,被告被告付淑芳、张伏枝负担1250元。
付淑芳、张伏枝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因病住院,原审另定开庭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6月24日上诉人向法庭打电话,告知还在住院,不能开庭,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付淑芳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被上诉人暴力对待上诉人付淑芳,致上诉人付淑芳患上精神分裂症,花去巨额费用,原审未查明此事实。3、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买衣服1200元、摆柜钱660元、压枕钱600元、磕头钱400元、6000元折礼钱均在被上诉人家,这些原审未查明。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岳海庆辩称:1、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缺席判决程序合法;2、上诉人付淑芳患有的病是幼年患有的疾病,不是在被上诉人家所患,因是同居关系,医疗费被上诉人也不应承担;3、上诉人的款项均已给付上诉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按习俗收取的彩礼款应依法返还,原审根据本案情况判决酌情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未能证实原审同意其再次延期审理,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医疗费问题,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给被上诉人购买了衣服,也属赠与,无需返还;上诉人主张的摆柜钱660元、6000元折礼钱等,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不能证实在被上诉人处,对上诉人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付淑芳、张伏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